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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55號),被告自白犯罪,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3 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同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秉達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甫屆成年時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伺機對落單婦女為搶奪犯行,除致生被害人個人生命、財產危害外,更危及社會公安秩序,兼衡被告素行(詳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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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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