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訴緝,19,2012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淑珍: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送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7巷7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翌日(即96年4 月20日)0 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探視為警逮捕之男友陳志忠時,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淑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
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於96年4 月19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係於「96年12月12日」經通緝之情,有本院96年12月12日96年板院輔刑若科緝字第1125號通緝書1 紙在卷可佐,可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自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