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易,639,2014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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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榮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8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榮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榮婕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1 弄往育英街135 巷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25巷與文化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處左轉至對向車道,適王定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睿淵沿文化街往大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王定騏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錢榮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王定騏、王睿淵人車倒地,王定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

王睿淵則受有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枕骨骨折等傷害,雖經轉往林口長庚醫院診治,然王睿淵猶因前揭車禍引起之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之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錢榮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睿淵、王定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錢榮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402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同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215 頁反面、第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定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9 頁、第39至41頁、調偵卷第9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0張、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至30頁、第44頁)。

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駕車於支線道上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錢榮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與王定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102 年8 月3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可佐證。

至告訴人王定騏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睿淵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

㈢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查告訴人王睿淵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新北市樹林仁愛醫院急救,診斷受有:①頭部腦震盪併伴意識喪失②腦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③顱骨與鎖骨骨折之傷害,於同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急診救治,於101 年7 月9 日入住加護病房,同月11日轉至一般病房,並於同月20日出院,經該院腦神經外科於101 年7 月20日診斷受有:①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②右側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③顱骨骨折之傷害,有林口長庚醫院101年7 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101 年7 月19日乙診字第B061181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1、12頁)。

而告訴人王睿淵受傷後於101 年8 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經該院腦功能暨癲癇科於101 年8 月30日、102 年1 月10日診斷患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部分癲癇,未提及意識障礙及難治之癲癇等之傷害;

同時於101 年9 月13日至該院耳鼻喉部接受聽檢,經診斷患有:①雙側聽障②神經性嗅覺障礙之傷害。

再於102 年3 月14日至該院耳鼻喉部接受檢查,經診斷患有:④嗅覺障礙、⑤感音性聽力障礙等之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102年1 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據(見調偵卷第17、18頁)。

嗣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告訴人王睿淵上揭所受各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及依現今醫療技術能否治癒,林口長庚醫院先後以102 年3月19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109號、102 年8 月2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00號、102 年12月16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1229號函覆本院,其函覆意旨綜為:⑴病患(即告訴人王睿淵)於101 年7 月9 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住院診斷為左枕骨骨折、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經治療於7 月20日出院;

依其8 月17日至神經外科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留有頭暈及頭痛等症狀,經本院給予止痛及止暈藥物治療衛教(參第0109號函說明二)。

⑵病患自101 年8月24日起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神經性嗅覺障礙,經本院建議持續追蹤,於101 年10月26日回診之病情研判,嗅覺喪失之情形如逾半年仍未改善,則未來恢復之可能性極低;

復依病患於102 年3 月14日至本院耳鼻喉科回診之病情研判,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依現今醫療技術,上開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對日常生活之影響主要為無法聞到食物、瓦斯等氣味,影響生活品質(參第0109號函說明三、第0800號函說明三、第1229號函回覆二㈢)。

⑶病患神經性聽力障礙,未來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依現今醫療技術,上開病症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惟病患之聽力障礙程度並未達失能之標準(雙耳>55 分貝),仍可藉由助聽器改善(參第0800號函說明三)。

⑷病患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之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因病患之癲癇病症對藥物治療尚有反應,未達頑固型癲癇之程度,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

依病患於102 年3 月7 日回診病情研判,其癲癇發作頻率已逐漸降低,但仍需終身接受藥物及相關治療,以達良好之病情控制;

另一般認知功能障礙之後遺症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可能存遺無法從事較複雜或需高度思考之日常生活行為及工作(如投資理財、經營管理或會計)之後遺症(參第0109號函說明四、第0800函說明二、第1229號函回覆一㈠、三㈠),有上開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 頁),足見告訴人王睿淵之癲癇病症已獲藥物控制;

聽力減損部分,則可藉助聽器改善,均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復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王睿淵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鼻頭頸科門診進行嗅覺鑑定,以查明告訴人王睿淵嗅覺喪失之恢復狀況,經檢查結果為「(告訴人王睿淵)嗅覺全失,依據對告訴人王睿淵所為之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有軟化現象及嗅球萎縮,為過去腦部受傷之變化,嗅覺喪失與腦部受傷有關」等語,也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度5 月15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61 頁),足認告訴人王睿淵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實受有外傷性腦皮質挫傷及大腦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之癲癇、認知行為功能受損、聽力障礙之普通傷害,及神經性嗅覺喪失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而告訴人王定騏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定騏、王睿淵之傷害、重傷害等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王定騏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就傷害告訴人王睿淵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就告訴人王睿淵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蒞字第23060 號補充理由書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是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留候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王定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睿淵因本次車禍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秘書、月薪約4 萬、未婚、有雙親需其撫養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酌以告訴人王定騏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惟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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