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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孝華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7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孝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孝華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享街與中山路2 段90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起訴書漏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顏孝華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潘說欲自民享街穿越中山路2 段,亦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外圍、接近路口中心網狀線處,詎顏孝華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搶先左轉,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潘說,致潘說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雙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屬於身體有重大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顏孝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潘說委任林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顏孝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潘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19至20、40至42頁;
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第76頁正反面);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監視器畫面6 張、現場照片16張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3 月17日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24、26至31、44至48頁;
本院卷第58至60頁)。
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水腦症、泌尿道感染、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冠狀動脈疾病、雙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導致告訴人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更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治療後,雖比起初發病時已有相當大之進步,但未來再進步之空間不大,目前意識雖清楚,然因四肢乏力,喪失自行行走及自理生活之能力,未來恐終生需仰賴他人長期照護等情,有亞東醫院102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8 月15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雙和醫院102 年9 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2、25頁),又告訴人迄今仍需仰賴他人攙扶始能行走、起身,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指訴於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終生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生活,對其身體有重大影響,且難以回復原狀,足認其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規定相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車輛當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撞擊告訴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外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及刑事上可非難性程度考量之問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12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自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職任木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駕車上路,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甚劇,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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