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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勁宜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勁宜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45 巷往南(即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145 巷與仁美街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翟紅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仁美街往東(即慈愛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李勁宜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撞擊翟紅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翟紅琴因此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之傷害。
李勁宜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翟紅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法則。
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於審判程序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即上訴人李勁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43、44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翟紅琴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之肇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18至20、24至3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當時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查看左右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前行,致與右方直行之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駕駛汽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無視線障礙之直行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左方之被告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翟紅琴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李勁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翟紅琴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左方車不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係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無法和解之責任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且於案發後拒絕賠償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加重量刑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伊陪同告訴人前往醫院並支付醫療費用後護送告訴人返家,態度良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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