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上,238,201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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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紋芬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5456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紋芬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明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標線指示而於直行車道上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側由陳暐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洪紋芬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暐傑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之傷害,洪紋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紋芬自首及陳暐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證人陳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洪紋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沒有意見(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38 號第44、6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暐傑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紋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宗第3 至5 、35背面至36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9 號卷第19頁及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卷第43背面、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宗第6 至8 、35背面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6張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9 至12、15、20至22頁),足認被告洪紋芬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2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因未先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終釀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陳暐傑受有左手肘尺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事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先支出部分醫藥費及修車費用,而保險公司亦已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被告為基於負責之態度,曾以電話及簡訊告知擬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遭拒後,於本院提存所依清償提存方式辦理提存10萬元,已經給付之總金額約為16萬元,為此請求減輕其刑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以清償提存為原因,提存10萬元予告訴人之情,此有提存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09 號第30頁),又被告尚有投保任意險之體傷保險,該保險金額為200 萬元,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保單資料影本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238 號卷第73-1頁),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後,能獲得賠償,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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