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1954,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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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1.01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吳靖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8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居處。
嗣於翌(9)日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吳靖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吳靖謙呼氣酒精濃度達1.0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1.01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靖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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