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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昭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林昭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4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9月7 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菜市場買菜。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15 巷6 弄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8 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1 份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法務部前開函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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