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原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原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原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小貨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廖原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樓
居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原斌自民國102年4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16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嗣於102年4月23日7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102年4月23日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汐五高架道路30.2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能力顯然降低,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謝蕙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謝蕙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士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2年4月23日9時3分許,測得廖原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原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謝蕙霞、黃士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