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01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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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原名賴瑋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更正為:「賴韋辰(原名賴瑋辰)於民國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9 月4 日7 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KY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舖裝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邱啟榮騎乘腳踏車,沿民生街往市前街方向行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現場照片1 張」更正為:「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被害人邱啟榮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衡酌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及被告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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