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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列葉哲瑋之前科紀錄為「葉哲瑋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葉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瑋於民國102年5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上之親戚住處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華街與永安南路2段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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