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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91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
被 告 林聖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豐濱鄉○○村○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0路000號旁貨櫃
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02年4月21日20時許起,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與鶯桃路口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翌(2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上之某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4分許對林聖傑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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