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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泰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三峽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見偵查見2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1 紙、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猶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因而不慎擦撞證人葉瑞芳所駕駛之車輛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態樣、情節均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再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44 號判處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簡泰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自上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葉瑞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人死傷),經警到據報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簡泰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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