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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葉哲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良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5月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揭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訪友,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33公里處(在新北市樹林區境內)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車距,而與高榮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死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葉哲良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榮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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