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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柳文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忠於民國102年5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某麵攤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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