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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焜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焜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焜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仍不知警惕;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64號
被 告 陳焜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焜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集美國小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焜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豐 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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