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20,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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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圳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於101 年9 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應予更正為「於101 年7 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其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111 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5 千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且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較低刑度量處;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920號
被 告 陳圳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巿○○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圳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圳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建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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