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忠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74MG/ L ,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高忠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村○○00○0號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道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拘役39日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靶場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忠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 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忠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孟 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