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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93號
被 告 黃添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良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悔改,於102年5月2日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黑麥酒後,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3)日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5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5月3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泰順街口,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 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影響。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駕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孟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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