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4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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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K9E-099 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K9E-203 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293號
被 告 楊順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良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0 時許,在臺北市徐州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三重區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 段與重陽路1 段120 巷口時,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順良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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