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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5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
被 告 陳志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某酒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0樓居住處;
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大同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志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峻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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