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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澤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576號
被 告 吳澤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澤義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7時起至2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居所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蘆洲區中正路467巷口,經警方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澤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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