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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鄭勝友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3 至4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主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核被告鄭勝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7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水電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另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醉駕車而遭註銷在案,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225號
被 告 鄭勝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4樓
4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勝友於民國102年4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一段某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車返家。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經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勝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文 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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