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174,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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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0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懿文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上午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限速為50公里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同向前方由陳耆昌所駕駛並暫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左側超越該車,適有陳耆昌自該大客車前方車門下車後,繞過該大客車車頭,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穿越車道,李懿文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陳耆昌,致陳耆昌倒地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缺血性腦中風、左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合併微量血胸、顱骨缺損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後,仍造成陳耆昌迄今陷入昏迷(昏迷指數6分),經鑑定已成為植物人且無回復可能性之重傷害。

李懿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耆昌之兄陳盈成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李懿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代行告訴人陳盈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0張、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陳耆昌診斷證明書2 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8 月30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家事裁定書1 份、陳耆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暫停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被害人陳耆昌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耆昌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被害人陳耆昌穿越上揭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步行穿越車道,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屬有所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按被害人陳耆昌所受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缺血性腦中風、左側鎖骨骨折及雙側肺挫傷合併微量血胸、顱骨缺損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手術後,仍造成陳耆昌迄今陷入昏迷(昏迷指數6 分),經鑑定已成為植物人且無回復之可能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27 號家事裁定書1 份可參,顯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

是核被告李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為圖超越前車,而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非惟造成被害人陳耆昌遭受終身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且因生活無法自理使家屬同受其累,被告過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微,且迄今未與代行告訴人陳盈成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害人陳耆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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