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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謝漢匡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吳信樵坦承肇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謝漢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本應小心謹慎,竟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超車,致撞及機車駕駛陳○明,使陳○明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明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於調解程序所提金額差距甚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謝漢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漢匡係計程車司機,以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由陳○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明因而受有左股骨頭骨折脫臼合併坐骨神經部份麻痺、左小腿大面積撕裂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漢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31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筱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穎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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