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25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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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洪進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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