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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遠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張定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亦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被告於服用毒品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攔查後發覺其精神渙散,且車內亦有K 他命之異味,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嚴重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號
被 告 張定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遠於民國101年12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附近路邊,施用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翌(6)日 0時15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平路385巷42弄口時,因有開車不穩之異常行為,為警攔查,發覺張定遠精神恍惚渙散,車內有K他命之異味而查獲,並扣得K他命1包、吸管1支,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愷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定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伊並無反應遲鈍等情形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國熙到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開車有突然放慢速度、不穩的情形,而攔查被告發現被告說話有點恍惚,而問被告問題不知所云,後來他就有承認他有施用 K他命等語,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憑,另觀諸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經警方人員現場觀測,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 2項檢測結果不合格,足認被告被告施用愷他命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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