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18,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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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忠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1.2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終因不勝酒力而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陳忠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政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迄至同日下午2、3時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和平路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號燈桿前,因不勝酒力失去意識而與陳明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未致陳明里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赴醫院測試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合251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里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34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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