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53,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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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秉淵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九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王秉淵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8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干城路路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25)日0 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板橋國中後方,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秉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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