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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姜禮墇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等修正規定,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公佈,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法定本刑亦有所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姜禮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姜禮墇前於98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85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4萬元確定,於99年3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101年2月間,又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2年6月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餐廳」內,
飲用啤酒過量後,雖稍事休息,然仍於翌(2)日凌
晨2時許,猶處於未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由上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2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
8.5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禮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各1份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姜禮墇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姜禮墇所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規定,請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責論
處。
(二)被告姜禮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四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崖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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