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交簡,2363,2013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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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核被告張海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保全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海水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布袋鎮○○里○○路0號
(即嘉義縣布袋鎮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原戶籍嘉義縣布袋鎮虎尾寮1號之1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海水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民國101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永豐路口附近某家啤
酒屋內,與其服務之某社區住戶共飲啤酒過量後,
未為適度休息,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租居
處,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段與峰廷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
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海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時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各1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張海水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海水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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