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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董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董元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董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為嚴重,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林董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董元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旁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9 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6 時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41巷口時,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董元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附卷足資佐證。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
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 L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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