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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廣鑫(冒名翟廣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暨所引附件內關於「翟廣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翟廣鑫」。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及事實理由暨所引附件內關於「翟廣坤」之記載均係「翟廣鑫」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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