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2 年2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為0000-000000 之女子(88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知悉甲○係國中生,主觀上可預見甲○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 年2 月1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月17日上午及下午各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同年月19日上午及下午各某時許、同年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辛○○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住所,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性器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共7 次,復於同年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房間內,徵得甲○同意後,以其性器陰莖進入甲○性器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合計共8 次)。
嗣於102 年2 月20日17時許,甲○之父(代號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返回住處發覺甲○與辛○○共處一室而察覺有異,經詢問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證物彌封袋)在卷可證;
且被害人甲○經前揭醫院醫師採集其內褲、外陰部及陰道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1.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辛○○(即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8810之負19次方;
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涉嫌人辛○○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辛○○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該局102 年9 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證物彌封袋)存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
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查,被害人甲○係88年11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偵卷證物彌封袋內),是被害人甲○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一節,即堪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知悉被害人甲○係國中生(偵卷第7 頁反面),而參以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我國學齡制度係滿6 歲即可進入國小就讀,然亦有未滿6 歲即提前就讀者,故於6 年後,畢業時之年齡,約介於11、12歲間。
依此推算,國中一至三年級學生之年齡,則介於11至15歲間。
是以,國中生為未滿14歲之人,不僅可能性極高,即比例上,亦占多數。
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18歲,曾經歷國中時期,自可預見就讀國中之被害人甲○於案發時,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縱被害人甲○曾向被告表示係14歲,然依我國人民對於年紀之表達方式,有指虛歲與實歲之別,若所稱之「14歲」係指虛歲,實際上乃未滿14歲,而被告既未進一步細究被害人甲○所指之14歲究為「虛歲」或「實歲」,其仍意圖與之為性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上開8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以之女子為性交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犯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並非成年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而無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次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從而修正前連續犯之數行為,在修法後,不問其行為歷程,率皆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共8 次之性交行為,其中7 次地點固均在被告上址住處,最後1 次則係在被害人甲○住處,惟其性交時間分係早上與下午,但各行為在時間上可互相區隔,並非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依社會通念,被告於各該次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結束時,已滿足其各該次之犯意,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開8 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年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而與被害人甲○為性交共8 次之行為,固有不該;
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且其於本案發生時,甫滿18歲,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血氣方剛,致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而與被害人甲○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為性交,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告(偵卷第14頁),佐以其經濟狀況非佳,仍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被害人甲○及其家屬和解,以分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惟因告訴人乙○不願意而無法達成,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補償被害人甲○損失之誠意,暨參以公訴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體求刑參考表亦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有該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8 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已如前述,且年紀稍長於被害人甲○,當能理解被害人甲○擅自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乃屬不成熟的叛逆行為,易使被害人甲○的法定代理人深陷擔心影響被害人甲○日後生活、就學與人格發展傷害的恐懼中,且明知被害人甲○尚屬年幼,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勸導被害人甲○以學業為重,並為逞自己一時的性慾,與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甲○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面之影響,行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案時,年紀亦輕,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犯行,然犯後自始坦承其過,深表悔意,兼衡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4頁),目前從事會場布置之職業,與父母及2 名妹妹租屋同住,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檢察官就每一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詞,惟被告所犯上開8 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 年10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