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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廖鶴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廖鶴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訊據被告廖鶴年固坦承知悉因連日大雨,鄰近之公共排水管阻塞,將造成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之工廠廠區淹水,被害人即國力公司工廠廠長劉栢楦,將開挖並清理公共排水管內污泥,而就已開挖之土坑旁未設置適當之擋土設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之犯行。
辯稱:其並未叫被害人去施作,是被害人告訴其會淹水就要處理,此應該係廠長自行處理云云。
惟查,國力公司前已有數度自行開挖並清理公共排水管內污泥乙情,業據證人高佩宏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相卷第64頁),又被告廖鶴年與被害人於本次開挖公共排水管之前,曾一同向鄰居鄧秦陽借用挖土機具,以順利清理公共排水管乙節,亦據證人鄧秦陽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62頁、偵卷第45至46頁),再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被害人將開挖工廠附近之公共排水管以清理等語(見偵卷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廖鶴年身為國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即上司,就開挖公共排水管以清理污泥一事,衡情被告廖鶴年仍為最終決策之人。
則本次開挖公共排水管雖非被告廖鶴年主動提出,然其下屬即被害人當係基於主雇間之默契,於開挖前主動請示被告廖鶴年,而獲得被告廖鶴年之同意,另被告廖鶴年復曾出面向鄰居即證人鄧秦陽商借挖土機具,應認被害人仍係於被告廖鶴年之指示下,施作本件開挖公共排水管以清理污泥之工程,至為灼然。
㈡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則被告廖鶴年為劉栢楦之雇主,自應注意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之,就經其指定之廠外已開挖土坑,即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內,未設置適當之擋土支撐,適該土坑旁之土堆突然往土坑內崩塌,劉栢楦不及閃避而遭掩埋,致造成劉栢楦死亡之結果。
從而,廖鶴年違反雇主責任,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劉栢楦確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乙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亦業據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廖鶴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雖於102 年7 月3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然另定由行政院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日期,惟行政院尚未定之,致現尚仍未施行,故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仍生效施行中,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廖鶴年為國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被害人劉栢楦為工廠之廠長,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廖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罪。
被告國力公司為法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㈡ 被告廖鶴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力公司及被告廖鶴年即國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盡雇主責任,確實設置必要衛生安全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工作場所發生土石崩塌之危害,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業務上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劉栢楦枉送寶貴性命,並使其家屬頓失至親,從此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廖鶴年即國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可憑,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過失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鶴年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末查,被告廖鶴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廖鶴年上開犯行固屬不當,惟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
至被害人家屬雖稱:和解金已全數給付,但被害人家屬三人均不願意給被告廖鶴年緩刑宣告,因當初調解其等所得也只是勞退的錢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
然自上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以觀,和解條件為:「甲方(即國力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鶴年)給付乙方(被害人之配偶徐滿、被害人之女劉冠嶺、被害人之子劉冠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作為補償金,此金額不包含:⑴甲方已支付之醫療及喪葬費共計新臺幣324,105 元整。
⑵甲方已支付予劉栢楦先生之退休金共計新臺幣 1,348,000元整。
⑶由受益人(乙方)向勞保局所領取之遺屬年金。」
,則被害人家屬稱其所領取之160 萬元僅為勞退的錢等語,容有誤會,且被告廖鶴年既已依前揭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足認被告廖鶴年尚具悔意,其本身尚具有改善可能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廖鶴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鶴年係國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
爰國力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之廠區,因廠外之公共排水管有污泥阻塞,導致每逢大雨時,廠房會有淹水之情形,嗣廖鶴年即指派該公司員工即廠長劉栢楦及外籍員工安通紐、飛迪及陳尤等多人,併同鄰居高佩宏駕駛挖土機,於民國101年9月19日17時許,至上開工廠廠外即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外之空地進行公共排水管清除污泥之作業,而廖鶴年本均應注意防止有墜落、崩塌等虞慮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劉栢楦與安通紐於同日19時許,手持鏟子進入已開挖但未設置擋土支撐之土坑內,欲進行土坑內部地面整平作業時,堆置於土坑旁之土堆突然往土坑內崩塌,而劉栢楦不及閃避,遭崩塌之土堆掩埋,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4-11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左側第6肋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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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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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廖鶴年於勞委會北區│1.其係國力公司負責人,劉栢楦│
│ │勞動檢查所及偵查中之供│ 係該公司員工,擔任廠長一職│
│ │述 │ 。 │
│ │ │2.工廠只要下大雨就會淹水,劉│
│ │ │ 栢楦有向其提及想要清洗廠外│
│ │ │ 排水管的污泥,其本人沒有意│
│ │ │ 見,即表示既然如此,就由劉│
│ │ │ 栢楦去處理。 │
│ │ │3.事發現場沒有任何防護措施。│
│ │ │4.鄧秦陽係在其工廠對面,支援│
│ │ │ 機具清理水溝不止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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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鄧秦陽於警詢及偵查│1.其承租現場對面土地以放置挖│
│ │中之證述 │ 土機具,被告表示他們公司水│
│ │ │ 溝阻塞,請其支援挖土機幫忙│
│ │ │ 清理水溝。其即指示司機高佩│
│ │ │ 宏駕駛挖土機幫忙。 │
│ │ │2.被告有找劉栢楦來與其洽談支│
│ │ │ 援機具事宜,被告有帶劉栢楦│
│ │ │ 來找其,其後來跟高佩宏說要│
│ │ │ 幫被告及劉栢楦協助開挖土機│
│ │ │ 幫忙開挖水管,事故發生這一│
│ │ │ 次不是第一次,已經協助做過│
│ │ │ 2、3次。 │
│ │ │3.被告有與其接洽過一次,因為│
│ │ │ 淹水央請支援挖土機的事,就│
│ │ │ 是他們在現場清理水溝的時候│
│ │ │ ,當時劉栢楦也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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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高佩宏於警詢及偵查│1.當天其負責用挖土機將管子挖│
│ │中之證述 │ 起來,管子挖起來後再清理污│
│ │ │ 泥。 │
│ │ │2.其總共協助劉栢楦開挖土機開│
│ │ │ 挖水管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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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安通紐於警詢與勞委│劉栢楦於上開時、地,因上方泥│
│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之證│鬆動滑落,而被泥土埋住。當時│
│ │述 │其與劉栢楦在埋管的地方工作,│
│ │ │約離地面1公入深。 │
├──┼───────────┼──────────────┤
│ 五 │證人王淑玲於警詢勞委會│當時是公司員工安通紐呼喊說劉│
│ │ │栢楦被埋住,先叫在辦公室外的│
│ │ │同事,再通知公司的其他人出來│
│ │ │幫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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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證人即死者劉 楦妻子徐│劉栢楦要經過被告的同意才會去│
│ │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事發現場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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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證人即勞委會北區勞動檢│1.如果確認被告有指派劉栢楦到│
│ │查所承辦人林陳彥於偵查│ 廠外工作,可以認定為指定勞│
│ │中之證述 │ 工場所,從事什麼業務不是重│
│ │ │ 點,只要雇主指派的關係即可│
│ │ │ ,因為挖水溝要有一些安全設│
│ │ │ 備、安全設施,假若沒有而導│
│ │ │ 致勞工死亡者,即違反勞工安│
│ │ │ 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 │
│ │ │2.被告有承認他是雇主,且也有│
│ │ │ 承認淹水與修管子的事他知情│
│ │ │ ,被告還表示本來要請外面的│
│ │ │ 人來清理,且也表示劉栢楦說│
│ │ │ 自己來清理會比較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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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劉栢楦等人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 │102年1月14日勞北檢製字│直開挖深度達1.5公尺以上,未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設置擋土支撐,致劉 楦進入開│
│ │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挖之土坑內部進行地面整平作業│
│ │ │時,遭堆置於土坑旁之土路崩塌│
│ │ │掩埋,造成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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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現場及死者劉 楦照片46│劉栢楦於清理公共排水管中因土│
│ │張、現場位置圖1張、行 │塌陷遭擠壓、掩埋而造成缺氧性│
│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腦病變、右側氣血胸併右側第4 │
│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11肋骨骨折、皮下氣腫、左側 │
│ │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 │第6肋肋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 │
│ │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不治死亡之事實。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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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本案倘若係雇主指示廠長劉栢楦│
│ │102年5月10日勞北檢製字│處理廠外公共排水管開挖及清污│
│ │第0000000000號函 │作業,且該場所為雇主所能支配│
│ │ │、管理,則該場所即為廠長劉栢│
│ │ │楦之工作場所,雇主應負勞工安│
│ │ │全衛生法雇主之責任。 │
├──┼───────────┼──────────────┤
│十一│本署102年6月18日勘驗筆│施工事故現場與工廠相近之事實│
│ │錄及照片 │。 │
├──┼───────────┼──────────────┤
│十二│102年1月20日和解書與國│國力公司賠償160萬元作為補償 │
│ │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各1紙 │金,並與劉栢楦之家屬達成和解│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鶴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科;
被告國力公司為法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廖鶴年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廖鶴年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對此意外事故深表遺憾,公司方面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102年1月20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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