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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及編號二十至一百二十五所載「謝榮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部分,均應更正為「謝榮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附表二編號十九所載「謝榮銓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部分,應更正為「謝榮銓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9雖記載:「謝榮銓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及編號1至18、編號20至125 雖均記載:「謝榮銓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然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未敘及被告謝榮銓有何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且觀諸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㈢亦已明確交代本判決認被告謝榮銓不構成累犯之理由,是原判決之正本附表二編號1 至125 所載「累犯」,應均係贅列之文字(原判決原本並無贅載),而有誤寫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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