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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0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秀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秀珠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民國101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向被害人蔡珮玟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於101 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執緩字第101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秀珠於100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蔡珮玟支付7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即受刑人)應於101 年1 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分14期,各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 千元,匯入被害人蔡珮玟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3 日通知受刑人應將支付被害人蔡珮玟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同署,俾證明其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之通知書,寄送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00號1 樓,由受刑人之母黃陳新妹收受,以及將上開通知書分別寄存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受刑人之居所,然受刑人未曾依據該判決諭知之方式,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蔡珮玟一節,經本院依職權發函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據該行提供之被害人蔡珮玟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未見受刑人按月匯款5 千元至該帳戶之紀錄,並有同署101 年3 月3 日板檢玉竹101 執緩101 字第8418號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2 年6 月19日國世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
綜上,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該確定判決所宣告應分期給付被害人蔡珮玟賠償金之負擔,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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