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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書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豪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確定在案。
其竟於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 聲請書誤載為4 月) ,於102 年4 月2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他人機車上之車燈泡、風扇蓋及機油尺等物而犯加重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7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1 年6 月1 日確定( 下稱前案) ;
惟受刑人旋於緩刑期內即同年7 月4 日,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他人機車之後照鏡2 支而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 2年3 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該案件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 年4 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 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本院審酌受刑人甫於101 年6 月1 日受緩刑宣告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旋於同年7 月4 日再以相同手法犯竊取他人機車零件犯行,顯無悔悟自新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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