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撤緩,128,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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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鳳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1年9 月初至同年9 月27日故意另犯賭博罪,經同院於102 年3 月19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4 月1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賭博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1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1 年8 月1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3 年7 月31日屆滿,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9 月初至9 月27日止,故意犯上開賭博等3 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4 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受刑人上開2 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賭博等3 罪,先後所為均對社會善良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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