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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敏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敏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陳仲羲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執緩字第42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詎料受刑人僅給付50,000元後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被害人陳仲義,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判決於101 年7 月12日確定,然受刑人僅自101 年7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各給付10,000元外,自101 年12月起即未依前開緩刑條件給付,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給付義務之單據,受刑人亦未陳報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仲義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7日板檢玉竹101 執緩426 字第31914 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按,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又本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為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本案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且依所附加之條件,受刑人原須給付24期合計240,000 元之金額,然受刑人僅給付50,000元即未繼續給付,其給付之金額比例甚低,違反緩刑所附加之條件情節嚴重,實難認對受刑人已達惕勵之效,且難期受刑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未達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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