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535,201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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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舉偉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舉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舉偉與陳慶浩、周昌隆及戴銘樂(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

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凌晨5時許,陳慶浩與周昌隆共同駕車外出吃早餐,見路旁適有疑似裝載非法棄土之砂石車駛過,認有機可趁,遂駕車尾隨該砂石車至戴健男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坑路3 段99巷內進行整地工程之處所,陳慶浩及周昌隆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擋住砂石車去路後,由陳慶浩下車拍照存證,周昌隆將砂石車之鑰匙拔走扣留,並以電話聯繫卓舉偉到場,復要求不知名之砂石車司機聯絡戴健男前來處理。

陳慶浩、周昌隆及卓舉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卓舉偉向戴健男恫稱以:「該工地不合法,不能做,要做的話必須先交地方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否則就要請警方來處理」、「若不給錢,即不還車鑰匙」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戴健男,藉戴健男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敢聲張,令戴健男心生畏懼,只求息事寧人而與卓舉偉協商後,由戴健男先給付卓舉偉2萬元,約定隔日再行給付尾款18萬元,嗣因上開工地於翌(10)日遭主管機關會同員警查緝而未給付尾款。

二、陳慶浩、周昌隆及卓舉偉食髓知味,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56分許,陳慶浩之友人朱柏奎因發現疑有業者於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附近非法傾倒廢棄物,以電話向陳慶浩通風報信後,陳慶浩遂另以電話邀集周昌隆及戴銘樂,並由周昌隆代為聯絡卓舉偉,4 人會合後,即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驅車前往李志宏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湖子路某處兵營後方空地進行整地工程之處所,以將自小客車停擋住李志宏所駕駛之車輛,並由卓舉偉進入該車內,向李志宏恫稱以:「你必須先交地方稅3 萬元,否則就要扣挖土機,讓工程無法繼續進行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李志宏,藉李志宏害怕該址若遭舉發,將面臨高額罰鍰或扣留機械,但因不敢聲張,令李志宏心生畏懼,只求息事寧人而與卓舉偉協商後,由李志宏先給付卓舉偉1 萬5,000 元,並約定隔日再給付尾款1 萬5,000 元。

惟於翌(26)日,因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亦向李志宏索討相同規費,陳慶浩等人始未再拿取尾款。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指揮員警執行監聽、搜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戴健男及李志宏之警詢及偵查筆錄,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卓舉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至267 頁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舉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6至98頁、第110 至114 頁、同署第101 年度偵字第11859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40 卷第5 至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 頁反面),與同案被告陳慶浩、周昌隆及戴銘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7頁、第55至59頁、第72頁、第73頁、第77至80頁、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偵查卷二第50至54頁、第59至61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26 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64至66頁、第121 至126 頁、第144 至157 頁、第176 至185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健男、李志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朱柏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偵查卷二第17至18頁、第32至34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21 至126 號、第144 至157 頁),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被告陳慶浩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及被告陳慶浩、周昌隆、卓舉偉及戴銘樂之通聯紀錄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5頁、第27頁、第38至42頁、第43至45頁、第60至61頁、第106 至107 頁、偵查卷一第120 至148 頁),堪信被告卓舉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卓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核被告卓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被告卓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慶浩、周昌隆;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慶浩、周昌隆及戴銘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卓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舉偉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共同恐嚇他人取財,圖謀瓜分非法棄土利益,守法觀念欠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卓舉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實際所得金額非多,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各次之參與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任傳播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一第57頁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卓舉偉與同案被告陳慶浩等人經常性結夥魚肉鄉民,恣意以擋車、扣車、言語恐嚇等不法手段索討「地方稅」,藐視國法,併請求予以強制工作之處分。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有具體事實以資證明,非一旦被告有類似犯罪前科、或屬累犯之情,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查被告卓舉偉本件為初次犯暴力型財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內並乏其他具體事證,得以認定被告卓舉偉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等情,本院於量刑時,復已將被告前科及犯罪情節等納入考量,認被告卓舉偉經本次刑罰宣告及執行,當足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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