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183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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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998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236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逸彥與曾志方(另行通緝中)二人係朋友,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巿三峽區文化路之「好樂迪KTV 」唱歌時,因告訴人林岳翰走錯包廂至其等唱歌之包廂內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該KTV 樓下之「頂好超巿」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後瘀血及頭才血腫、臉部、雙上肢、右小腿及軀幹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逸彥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岳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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