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丁○○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一、丁○○因友人劉念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譽
- 二、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丙○○前
- 三、丙○○與壬○○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 四、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丙○○前
- 五、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 貳、案經己○○、辛○○、丑○○、蘇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丙○○部分:
- ㈡、被告丁○○部分:
- ①、被告丁○○因友人劉念生與告訴人即上址當舖負責人己○○
- ②、參以本院勘驗上址當舖於101年2月3日晚間8時44分許至同
- ③、至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劉念生說
- 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 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共
- ②、至被告丙○○帶領同案被告癸○○、甲○○、巳○○、壬○
- ③、至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 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共同基
- ②、再徵以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 ③、至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伊指使同案被告癸○
- ①、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晚間9時30
- ②、又被告丁○○於101年8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上址當
- ③、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按恐嚇,凡一切之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 ㈠、被告丁○○部分:
- ㈡、被告丙○○部分:
-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
- ㈣、按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 ㈤、再扣案鐵鎚2只,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鎚貳只沒收。
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丁○○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3 月22日確定。
又於②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1年3 月22日確定。
復於③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受理,由丁○○撤回上訴而於91年7 月1日確定。
繼於④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2年2 月24日確定。
又於⑤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3年1 月15日確定。
上揭②至⑤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6 月後,與①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6 年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8年3 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4 月14日確定,於98年1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因友人劉念生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譽融當舖負責人己○○發生債務糾紛,竟與劉念生及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以率同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上址譽融當舖之門口,並於當舖門口叫喚要求己○○出面,並恫稱「一個都不要走」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當舖負責人己○○營業,以及限制己○○及當鋪員工胡玉秀、辛○○、丑○○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丙○○前去譽融當舖砸店,而由丙○○與癸○○、甲○○、巳○○、壬○○(癸○○、甲○○、巳○○、壬○○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譽融當舖,分別持鐵槌(未扣案)及油漆,由丙○○、癸○○、壬○○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由甲○○、巳○○潑擲油漆,以此方式毀損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負責人己○○,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己○○、當鋪員工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丙○○與壬○○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推由壬○○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譽融當舖,分別持鐵槌(未扣案)及油漆,由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鎚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壬○○則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之負責人己○○,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己○○及當舖員工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丙○○前去譽融當舖砸店,而丙○○則與癸○○、午○○(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黃○瑋(民國8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上址譽融當舖,由丙○○在旁等候觀看,癸○○、黃○瑋持鐵槌(未扣案),午○○持油漆,分別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融當舖之負責人己○○,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己○○及當舖員工子○○、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上址譽融當舖,持鐵槌砸毀譽融當舖員工辛○○所有停放於當舖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足以生損害於辛○○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鐵槌向當舖員工辛○○、丑○○、蘇宗文揮舞並恫以「來阿、來阿,不怕死的都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辛○○、丑○○、蘇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旋持鐵槌毆打丑○○、蘇宗文,致丑○○受有右臂擦傷,蘇宗文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貳、案經己○○、辛○○、丑○○、蘇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
茲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午○○、證人即告訴人辛○○、丑○○、蘇宗文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庚○○、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即少年黃○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午○○、證人即告訴人己○○、辛○○、丑○○、蘇宗文、證人即被害人庚○○、子○○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午○○、證人即告訴人辛○○、丑○○、蘇宗文、證人即少年黃○瑋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渠等及被告丙○○聲明異議,復經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上揭如事實欄壹、二至四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午○○、證人即告訴人辛○○、丑○○於警詢時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少年黃○瑋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子○○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6 頁、第198頁至第200 頁、第208 頁至第213 頁、第224 頁至第230頁、第232 頁至第235 頁、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5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448 號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㈡第90頁背面、第105頁),並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9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譽融當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80 頁至第187 頁、卷㈡第140 頁至第145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第184 頁至第187 頁),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事實欄壹、五部分之毀損犯行,及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因友人劉念生與譽融當舖負責人己○○發生糾紛,前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譽融當鋪查看,復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鐵鎚2 只至上址當鋪,砸毀告訴人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教唆毀損、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僅去上址當鋪探望劉念生,不曾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上址當鋪無法營業,亦未限制當鋪負責人及其內員工離去,且伊也不認識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無教唆被告丙○○指使他人前去上址當鋪砸毀玻璃、潑灑油漆。
至伊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雖有毀損告訴人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然伊絕無傷害告訴人辛○○、丑○○、蘇宗文,亦不曾恐嚇渠等,反係渠等持玩具槍朝伊射擊云云。
經查: 1、事實欄壹、一部分:
①、被告丁○○因友人劉念生與告訴人即上址當舖負責人己○○發生債務糾紛,竟與共犯劉念生及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以率同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包圍上址譽融當舖之門口,並於當舖門口叫喚要求告訴人己○○出面,復恫稱「一個都不要走」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當舖負責人己○○營業,並限制當舖內之己○○、員工胡玉秀、辛○○、丑○○自由離去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1年2 月3 日下午與人討論140 萬元之賭債,當時講得不太愉快,遂約於隔日再來討論,然伊於101 年2 月3 日晚間7 、8 時,在上址當鋪2 樓,透過監視器發現有許多人聚集當鋪門外,當時被害人庚○○與告訴人辛○○都在當鋪1 樓,伊乃請其等報警處理,伊並發現在場聚集之人,均為被告丁○○叫來,監視器畫面亦顯示在場喊叫之人為被告丁○○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證:伊為譽融當舖之會計,於101 年2月3日晚間8 時許,有20、30名男子聚集,並拉當鋪內的門,要強行進入,他們將伊限制約半小時,伊當時懷有身孕,害怕受傷,遂跑往上址當鋪2 樓躲藏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結證:伊是譽融當舖員工,於101年2 月3 日晚間8 時許,被告丁○○夥同20、30名成年男子前來,並與案外人劉念生一同進入當鋪內,伊有聽到被告丁○○在當鋪內要求伊開門,並稱「一個都不許走」、「老闆出來」,現場都是被告丁○○在指揮,而且伊有聽到被告丁○○向案外人劉念生稱「那是老闆的弟弟最好了都不要走」一語,當時劉念生與被告丁○○均有講話,但伊比較注意被告丁○○,伊可確定被告丁○○有為上揭陳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結證:101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許,伊兄己○○與案外人劉念生討論賭債,並約於翌日上午9 時繼續討論,然雙方可能有些誤會,當日晚間8 時許即有10、20部汽車聚集在當鋪周圍,並有20、30名成年男子在門外等候,案外人劉念生即與被告丁○○一同進入當鋪,並有10餘名男子跟隨被告丁○○一同進入,被告丁○○乃向劉念生詢問誰是老闆的弟弟,劉念生以手指伊,被告丁○○逕向伊稱「你是他弟弟最好,一個都不要走」,嗣約半小時後經警到場處理後始能離去等語,互核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㈡第36頁至第45頁)。
②、參以本院勘驗上址當舖於101年2 月3 日晚間8時44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44分21秒止時,出現在上址當鋪門口處,隨後即將雙手背在身後,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方向,率先自畫面右下方處緩慢走出,其後跟有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趨前至「譽融當鋪」門口,並由被告丁○○右側身旁之1 名成年男子向前按下「譽融當鋪」之自動門開關後,被告丁○○及眾人接續進入並聚集於店內。
復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46分03秒止,被告丁○○將雙手背在身後,自「譽融當鋪」內緩步走出,先朝畫面右下方處走去,旋轉身走回該店門口處並將雙手交叉於胸前,並向站立在店外之成年男子數人交談後,復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中。
其餘逗留在店內之成年男子陸續自「譽融當鋪」內走出。
再至監視器畫面時間20時50分16秒止,被告丁○○雙手插腰自畫面右下方走出,並率同約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至「譽融當鋪」,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按下「譽融當鋪」之自動門開關進入後,被告丁○○率領其中數名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其他數名成年男子乃聚集於「譽融當鋪」店外門口處交談或抽菸。
隨後被告丁○○雙手插腰自「譽融當鋪」內走出,並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於畫面中,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於20時51分54秒止時,被告丁○○與2 名成年男子先後走進「譽融當鋪」內,另有數名成年男子聚集於店外等候,被告丁○○與該2 名成年男子在店內短暫停留後隨即一同走出店外,被告丁○○並走向畫面下方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㈡第68頁至第70頁),並有該當舖101年2 月3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㈠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執此以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出入上址當舖之姿態、旁人跟從之態度,在在均與旁人不同,顯然有別,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丑○○於偵查中結證:現場的人都是被告丁○○叫來的、現場是被告丁○○所指揮等語,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確與共犯劉念生及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聚集在上址當鋪之強暴方式,並對告訴人己○○、辛○○、丑○○、被害人庚○○脅迫以「一個都不要走」之言語,藉以妨害告訴人己○○營業,以及限制告訴人己○○、辛○○、丑○○、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是被告丁○○辯稱當日係接獲案外人劉念生來電後前去,並未與在場之成年男子一同限制告訴人己○○、辛○○、丑○○、被害人庚○○之行動自由,亦不曾為上開言語云云,委難遽信。
③、至證人即被害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劉念生說如果沒有出來你們都不能離開店裡面,一個也不能走。」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己○○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二樓有聽到劉念生說一個都不給我們走。」
等語。
然細繹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所證,係稱:「我在二樓有聽到劉念生說一個都不給我們走」、「我從監視器看到劉念生先進來,應該是劉念生的聲音」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38頁、第44頁),可知告訴人己○○並未親眼見聞案外人劉念生在上址當鋪內恫稱「一個都不給我們走」乙語,而係其在上址當鋪2 樓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案外人劉念生先進入當鋪內,隨後聽聞有人恫稱「一個都不給我們走」乙語,遂推論該語係案外人劉念生所言。
再細繹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其係證稱:「當天劉念生說如果沒有出來你們都不能離開店裡面,一個也不能走,我當時在一樓店內,老闆就叫我報警,... 我當時因為害怕而且懷孕,怕受到傷害就跑到2 樓。」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37頁),足見被害人庚○○當時身有身孕,突見有20、30名成年男子聚集前來,並對在場之庚○○施以恫嚇言語,致其害怕受傷而往上址當鋪2 樓躲避,則其所負心理壓力顯然非輕。
又徵以證人即告訴人丑○○於偵查中結證:「(101 年2 月3 日當天是誰在現場指揮並說你們都不能離開店裡面這些話?)當時劉念生跟丁○○都有講話」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44頁),益見案發當時被告丁○○與案外人劉念生均有講話,則證人即被害人庚○○在飽負壓力下,對上揭恫嚇言語確係由何人所言,有所記憶不清或分辨有誤,已難認與常情相違。
再佐以在場之人即證人辛○○於偵查中結證:「是丁○○直接對我講,你是他弟弟最好,一個都不要走,旁邊有人起鬨。」
、證人丑○○於偵查中結證:「我比較確定是丁○○有說這些話。」
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44頁),凡此各情,益徵上揭言語,確係為被告丁○○所為無誤。
被告丁○○辯稱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言語係案外人劉念生所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以指揮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當鋪聚集之強暴方式,復以在當鋪1 樓內對被害人庚○○、告訴人辛○○、丑○○脅迫以「一個都不准走」之言語,以妨害告訴人己○○營業,並使其等無法自上址當鋪外出離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丁○○所為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丁○○辯稱被害人庚○○、告訴人丑○○得自上址當鋪1 樓往2 樓移動,渠等自由並未遭被伊限制云云,尚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該條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則犯罪行為在性質上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
倘行為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既有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己○○營業,及妨害告訴人己○○、辛○○、丑○○、被害人庚○○自由行使外出離去之權利,則於渠等受拘束之瞬間,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縱渠等嗣後有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前來,然亦不妨害被告丁○○所犯強制罪刑之認定。
被告丁○○辯稱告訴人己○○、丑○○、辛○○、被害人庚○○係於上址當鋪內停留等候員警前來,並非伊限制渠等外出之權利云云,容與上揭事證相違,亦難採信。
2、事實欄壹、二部分:
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譽融當舖,分別持鐵槌及油漆,由被告丙○○、同案被告癸○○、壬○○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並由同案被告甲○○、巳○○潑擲油漆,以此方式毀損譽融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譽融當舖負責人己○○,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巳○○、壬○○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180 頁至第182 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丙○○帶領同案被告癸○○、甲○○、巳○○、壬○○遂行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受被告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指示被告丙○○所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結證:伊曾參與101 年4 月4 日砸毀譽融當舖之行動,4 月4 日去譽融當舖砸店的前一晚,伊與被告丁○○、丙○○、同案被告癸○○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之銀河泮卡拉OK店碰面,伊有聽到被告丁○○叫被告丙○○去砸譽融當舖,被告丙○○應聲說好,並向伊與同案被告癸○○說明日一同前去,翌日伊即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癸○○、甲○○、巳○○騎乘機車前去上址當鋪,由伊、被告丙○○、同案被告癸○○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以及由同案被告甲○○、巳○○潑擲油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6頁、卷㈡第92頁至第98頁)。
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伊於101 年4 月4 日砸毀譽融當舖的前一晚,伊與被告丁○○、丙○○、同案被告壬○○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之銀河泮卡拉OK店碰面,被告丁○○當時有叫被告丙○○去帶同伊與同案被告壬○○去砸譽融當舖,翌日伊即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壬○○、甲○○、巳○○騎乘機車前去上址當鋪,由伊與被告丙○○、同案被告壬○○砸毀該當舖大門及落地窗玻璃,以及由同案被告甲○○、巳○○潑擲油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194頁、卷㈡第79頁至第86頁)。
證人巳○○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有參與101 年4 月4 日砸毀譽融當舖之行動,於砸店前有聽到被告丙○○提到幫華哥(即被告丁○○)辦事,待伊砸完店回到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之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後,被告丙○○又帶伊到一間卡拉OK店,華哥已經在店門口等伊,被告丙○○與華哥並在卡拉OK店內討論方才砸店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97頁背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於101 年4 月4 日上午,與同案被告巳○○、壬○○、癸○○在被告丙○○之檳榔攤聊天時,被告丙○○即向渠等稱說「華哥」找人去鶯歌的當鋪砸店,故砸店一事是被告丁○○所指示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2頁),矧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就渠等得悉被告丁○○教唆被告丙○○帶同渠等譽融當舖砸店之時間、地點、過程等情節,前後迭次證述一致,苟非渠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上揭證述,核非子虛,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行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示犯行,係受被告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被告丙○○所為,亦堪認定。
③、至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至譽融當舖砸店,並非被告丁○○所教唆,而係因好玩、聽聞綽號「小強」或「阿強」之友人傳稱譽融當舖會吸血、以及為提高伊在朋友間的評價,才會前去砸店云云,查被告丙○○於案發當時,為高職肄業、年滿30歲、經營檳榔攤工作之成年人(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209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認屬具一般社會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然其卻僅為好玩、提高在朋友間之評價、聽聞譽融當舖會吸血之理由,遽然率眾前去砸店,徒使自己擔負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刑責之風險,是其砸店之動機,容與常情相悖,已難採信。
況其之所以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時許帶領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係因被告丁○○之教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壬○○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如前,參以被告丙○○自稱與被告丁○○關係不錯,常常一起喝酒等語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225頁),俱見證人丙○○證稱渠等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並非被告丁○○所教唆云云,容係事後迴護與其關係良好之被告丁○○之語,難以遽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再同案被告癸○○、甲○○、巳○○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丁○○教唆被告丙○○率領渠等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業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如前,且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甲○○、巳○○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渠等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丁○○教唆被告丙○○率領渠等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云云,實有可能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渠等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為準,併此敘明。
3、事實欄壹、四部分:
①、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41分許,至上址譽融當舖,由被告丙○○在旁等候觀看,同案被告癸○○、黃○瑋持鐵槌,同案被告午○○持油漆,分別砸毀該當舖落地窗玻璃並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譽告訴人己○○,並以上揭砸玻璃、潑漆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己○○、辛○○、被害人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午○○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告訴人辛○○、丑○○、己○○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少年黃○瑋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183 頁至第184 頁背面),且為被告丁○○所是認,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②、再徵以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7月12日中午12時54分38秒發送簡訊予同案被告癸○○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為:「你現在過去檳榔攤、我馬上到、快點我有事要出門。」
等語,以及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5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 (被告丙○○):你還是要先來啊。
B (指同案被告午○○):怎樣?A :怎?B :怎樣?A :華哥叫你來。
A :等你啊。
B :恩。
A :快一點。
B ::喔。
A :掰掰。」
等語,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9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8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40 頁、第14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刑事卷宗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足見同案被告癸○○、午○○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前去譽融當舖前,均係被告丁○○要求下前去檳榔攤等候無誤。
參以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44秒之通話內容:「A (指被告丁○○):怎樣?B (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你照明漆買了嗎?A :什麼東西?B :照明漆啊。
A :買了,我就拿去給阿義噴。」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40頁),就對話內容中提及被告丁○○購買的「照明漆」,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癸○○、午○○前去譽融當舖潑漆之犯罪手法,亦相吻合。
再佐以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35秒之通話內容:「A :你在哪?B :在哪?A :慢慢騎。
B :什?A :你們慢慢騎。
B :要到了。
A :要到了喔!慢慢騎等我們。
B :沒有大牌在路上慢慢騎。
A :沒大牌,先停旁邊。
B :好。」
等語,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日下午3 時39分20秒之通話內容:「B (指同案被告癸○○):在哪裡了?A (指被告丙○○):我們快到了。
B :喔。
A :嗯。
B :到了打給我們。
A :在30秒,到了。
B :那我們就過去喔。
A :慢慢的慢慢的等我。」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43 頁),以及同案被告午○○自檳榔攤出發至譽融當舖前,已先將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卸下,待砸店完畢返回檳榔攤後再裝上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21頁),可見被告丁○○要求同案被告癸○○、午○○前去檳榔攤等候不久,被告丙○○即命渠等前去譽融當舖,並以行動電話聯繫渠等位置,伺機一同出現下手。
復徵以被告丁○○前有教唆被告丙○○前去譽融當舖潑漆、砸玻璃之情,業如前述,凡此各情,俱徵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行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示犯行,係受被告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被告丙○○所為,亦堪認定。
③、至證人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證稱係伊指使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一同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並非被告丁○○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午○○雖於偵查中證稱:101年7 月12日當日,係伊單純去找被告丙○○,並無人通知伊去被告丙○○之檳榔攤,伊到場後見同案被告癸○○欲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伊遂一同前往云云,證人即同案被告癸○○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丙○○邀約前往譽融當舖砸店,因被告丙○○說人數太少,所以伊又找了少年黃○瑋一同前去云云。
然查101 年7 月12日案發前,同案被告癸○○、午○○均為被告丁○○要求下,各自前往檳榔攤集合,此見被告丁○○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54分38秒發送簡訊予與同案被告癸○○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容為:「你現在過去檳榔攤、我馬上到、快點我有事要出門。」
等語,被告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51分56秒之通話內容:「A (被告丙○○):你還是要先來啊。
B (指同案被告午○○):怎樣?A :怎?B :怎樣?A :華哥叫你來。
A :等你啊。
B :恩。
A :快一點。
B ::喔。
A :掰掰。
」等語自明,是渠等上揭所證,委與事證相違,實難遽採,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4、事實欄壹、五部分:
①、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去上址當舖,持鐵槌2 只敲毀告訴人即當舖員工辛○○所有、停放在上址當舖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等部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辛○○等情,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蘇宗文、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36頁至第44頁、第128 頁至第133 頁),並有譽融當舖101年8 月2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遭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36 頁至第139 頁背面),足徵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又被告丁○○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上址當舖敲毀告訴人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部位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鐵槌向告訴人辛○○、丑○○、蘇宗文揮舞並恫稱「來阿、來阿,不怕死的都來啦」等語,致辛○○、丑○○、蘇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持鐵槌毆傷告訴人丑○○、蘇宗文,致告訴人丑○○受有右臂擦傷、告訴人蘇宗文受有左前臂之表淺損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丁○○砸毀伊車後,伊在當鋪內聽得聲響,遂外出查看,即見被告丁○○持鐵鎚2 只揮舞趨前靠近,告訴人丑○○、蘇宗文在當鋪內目睹此情,亦持木棒前來,冀能嚇退被告丁○○,然被告丁○○仍朝渠等恫斥「來啊、來啊,不怕死的都來。」
之語,伊恐懼之下,即退往當鋪,圖持玩具槍朝被告丁○○射擊BB彈2發以逼退被告丁○○,然被告丁○○得悉該玩具槍並無殺傷力後,竟持鐵鎚揮打告訴人丑○○,復與告訴人蘇宗文發生拉扯,伊見狀乃持當鋪內起跑槍1 枝並鳴放聲響,藉以嚇唬被告丁○○並使之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丁○○砸毀告訴人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伊乃與告訴人辛○○、蘇宗文一同外出查看,即見被告丁○○持鐵鎚2 只揮舞趨前靠近,並朝渠等恫斥「來啊、來啊,不怕死的都來。」
之語,使伊感到害怕,適告訴人辛○○為驅退被告丁○○,乃持玩具槍朝被告丁○○射擊BB彈2 發,然被告丁○○得悉該玩具槍並無殺傷力後,竟朝伊丟擲鐵鎚1 只後,持另只鐵鎚揮打伊,並與告訴人蘇宗文發生扭打,致伊受有右背擦傷,告訴人辛○○見狀遂鳴放起跑槍,藉以嚇唬被告丁○○並使之離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宗文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丁○○砸毀告訴人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伊乃與告訴人辛○○、丑○○一同外出查看,即見被告丁○○持鐵鎚揮舞趨前靠近,並朝渠等恫斥「來啊、來啊,不怕死的都來。」
之語,使伊感到害怕,適告訴人辛○○為驅退被告丁○○,乃持玩具槍朝被告丁○○射擊BB彈2 發,然被告丁○○得悉該玩具槍並無殺傷力後,竟朝告訴人丑○○丟擲鐵鎚1 只後,復趨前搶下伊手持木棒,持另只鐵鎚揮打告訴人丑○○,並與伊發生扭打,致伊受左前臂之表淺損傷,告訴人辛○○見狀遂鳴放起跑槍,藉以嚇唬被告丁○○並使之離去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7號偵查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蘇宗文、丑○○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攝得被告丁○○於101 年8 月2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當鋪,持木棍、鐵鎚與告訴人蘇宗文扭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34頁至第138頁),並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㈠第149 頁、第150 頁背面),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③、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然按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衡諸被告丁○○先以揮舞鐵鎚2 只,並向告訴人辛○○、丑○○、蘇宗文恫斥「來啊、來啊,不怕死的都來。」
之語,一般人在衝突過程中見諸此情,苟非有特殊原因,自無不因此心生畏懼之理,此觀證人辛○○見狀即退往上址當鋪內欲持BB玩具槍嚇退被告丁○○,告訴人丑○○雖有持木棒防身,然見被告丁○○揮舞鐵鎚並丟擲時,旋乃轉身逃離,以及證人蘇宗文未持手中木棒與之互擊,反逕遭被告丁○○強取得手等節,益臻明顯,故告訴人辛○○、丑○○、蘇宗文因被告丁○○以揮舞鐵鎚2 只,及恫斥「來啊、來啊,不怕死的都來。」
之語,而心生畏懼,自堪認定。
又參以告訴人丑○○遭被告丁○○丟擲鐵鎚1 只後,被告丁○○趨前強取告訴人蘇宗文所持之木棒,再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丑○○,並與告訴人蘇宗文發生扭打,各致渠等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丑○○、蘇宗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可以信實。
是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苟無傷害之犯意,焉有朝告訴人丑○○丟擲鐵鎚1 只,復又趨前強取告訴人蘇宗文手持之木棒,而與之發生扭打,屢屢為此積極舉措之理。
是被告丁○○空言否認有為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向被告丙○○要求前去譽融當舖砸店後,其後有關恐嚇、毀損之實施、工具之取得等,均係由被告丙○○自行決定,被告丁○○未曾前去譽融當舖現場參與犯罪實行,亦未曾進行實際指揮,是核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
另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一部分犯行,與共犯劉念生、20、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如事實欄壹、一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己○○、辛○○、丑○○、被害人庚○○行使權利,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四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一教唆毀損罪、二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教唆毀損罪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己○○、辛○○、被害人子○○,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一教唆毀損罪、三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教唆毀損罪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五部分之恐嚇、傷害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辛○○、丑○○、蘇宗文,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丑○○、蘇宗文,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二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
起訴書第17頁第9 行漏載傷害罪,應予補正,併此敘明。
再被告丁○○上揭所為之強制罪、教唆毀損罪、傷害、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至四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又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部分,與同案被告癸○○、甲○○、巳○○、壬○○、如事實欄壹、三部分,與同案被告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如事實欄壹、四部分,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2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故同一殺人事實,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仍不妨害事實之同一,即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伊有於101 年5 月9 日叫同案被告癸○○帶2 人前去譽融當舖砸店,另101 年7 月12日係伊要求同案被告午○○、癸○○前去譽融當舖砸店,2 次砸店所用之鐵鎚、油漆,均自伊檳榔攤所帶去,且101 年7 月12日當日,伊有在旁觀看等候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㈡第98頁),足認被告丙○○除有要求同案被告癸○○、午○○等人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並提供砸店工具鐵鎚、油漆,以促成犯罪之實現外,更於101 年7 月12日該次行動中,有在旁觀看等候,是其於101 年5 月9 日與同案被告癸○○、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7 月12日與同案被告癸○○、午○○、少年黃○瑋,實係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遂行如事實欄壹、三、四所示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三、四部分所為,係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所為,有所誤會,本院既改依共同正犯論擬,則所適用之法條,應由刑法第29條變更為同法第28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2、再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一毀損罪、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罪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三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己○○、丑○○,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觸犯一毀損罪、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罪論處。
又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己○○、辛○○、被害人子○○,觸犯一毀損罪、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侵害不同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罪論處。
又被告丙○○如事實欄壹、二至四部分所為之毀損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瑋在與被告丙○○共犯如事實欄壹、四部分犯行之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少年黃○瑋之警詢筆錄暨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㈡第116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㈠第108 頁之證物存置袋),則被告丙○○為成年人與之共犯上開毀損罪,依上揭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事實欄壹、四部分所犯之毀損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之。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動輒以暴力相加,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丁○○、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除坦認毀損告訴人辛○○上揭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板金等部位外,其餘均否認犯行,被告丙○○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己○○、辛○○、丑○○、蘇宗文、被害人庚○○、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各罪、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各罪所處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惟附表一編號2 、3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全予併合處罰,爰分別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 、4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至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3 罪,因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再扣案鐵鎚2 只,為被告丁○○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卷宗㈡第105 頁背面),該物併為被告丁○○犯如事實欄壹、五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持犯如事實欄壹、二至四部分犯行之鐵鎚,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教唆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示被告丙○○前去譽融當舖砸店,而被告丙○○則與同案被告壬○○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5 時許,至上址譽融當舖,分別持鐵槌及油漆,由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鐵鎚砸毀該當舖大門落地窗玻璃,壬○○則潑擲油漆,以此方式使譽融當舖大門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譽融當舖負責人己○○,並使告訴人己○○及該當舖員工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54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教唆毀損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教唆毀損罪、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罪、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每天都會去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之銀河泮卡拉OK店,101 年5 月9 日當天伊印象中並未跟被告丙○○或同案被告壬○○見面等語。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壬○○雖有證稱101 年5 月9 日前往譽融當舖當鋪砸店,係被告丙○○受被告丁○○所指使乙語,然細繹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所證,其係稱:「是丙○○指揮我與其他2 名青少年做的... 但在當日19時彬哥(按指被告丙○○)因要慰勞我們叫我帶那2 名青少年去桃園市國際路不知名卡拉OK喝酒唱歌,但是我送那2 名青少年到達後,我對丙○○表示要上課就離去。」
、「(丙○○是承何人之命要去砸譽融當舖?)丁○○。」
、「(101 年5 月9 日砸店前有無聽到丁○○指使丙○○去砸店?)沒有。
當天是丙○○叫我們去砸店。」
、「(你先前在本署偵查中供稱,有聽過丙○○講過是丁○○叫他找人去砸譽融當舖,但我不知道砸店的原因,是何意?)這是大家聊天時有聽過丙○○這樣講,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銀河泮,當時華哥也在場,也就是我前開所講的101 年4 月4 日的前一晚在銀河泮的事。」
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3467 號偵查卷㈠第79頁至第86頁、卷㈡第96頁),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所述聽聞被告丁○○指使被告丙○○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係指其於101 年4月3 日晚間在銀河泮卡拉OK店中,被告丁○○教唆被告丙○○於翌日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之事,至被告丁○○教唆被告丙○○於101 年5 月9 日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乙節,則為同案被告壬○○之推想,並非其對被告丁○○教唆丙○○於101 年5 月9 日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乙情,有所聽聞。
況同案被告壬○○雖於101 年5 月9 日當日有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前去銀河泮卡拉OK店,然其並未與證人丁○○見面,尚不足以被告丁○○自承有入股該卡拉OK店一情,即認教唆被告丙○○前去譽融當舖砸店及事後被告丙○○宴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 人,俱為被告丁○○所為。
再者,證人即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丑○○僅證述譽融當舖於101 年5 月9 日有遭人砸店之事實,亦不足以此逕認係被告丁○○教唆所為,是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核尚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丁○○有何教唆被告丙○○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之行為可言。
肆、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於101 年5 月9 日所犯教唆毀損、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教唆被告丙○○於101 年5月9 日前去譽融當舖砸店之犯行,要非得以教唆毀損、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丁○○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
│附表一 │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丁○○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丁○○犯教唆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
│ 3 │丁○○犯教唆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 │
├──┼────────────────────────────┼──────────────┤
│ 4 │丁○○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即事實欄壹、五所示犯行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貳只沒收。 │ │
└──┴────────────────────────────┴──────────────┘
┌──────────────────────────────────────────────┐
│附表二 │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1 │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壹、二所示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壹、三所示犯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事實欄壹、四所示犯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