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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健煌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派工明細壹本、帳冊收據拾柒本、雇主名冊伍本、匯兌款明細壹本、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參拾壹張、半成品參批、派工約定書貳批、相片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健煌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仍與LINDAWATI (中文姓名:林鳳嬌,以下稱林鳳嬌,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51號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25日止,由曹健煌引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外籍勞工共6 名,供林鳳嬌媒介予不知情之雇主僱傭,各逃逸之外籍勞工於等待林鳳嬌媒介工作期間,則均暫居於林鳳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住處,俟林鳳嬌覓得雇主後,再由曹健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林鳳嬌與欲仲介之逃逸之外籍勞工前往工作處所與不知情之雇主接洽,並從事看護工作,曹健煌則自林鳳嬌處取得每位逃逸外勞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仲介費,並賺取搭載逃逸之外籍勞工往返工作處所之車資為利潤以營利。
嗣因林鳳嬌於101 年7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林鳳嬌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TOKOMAJU JAYA (麻吉)印尼及越南商品店」搜索,當場扣得林鳳嬌所有,因仲介逃逸之外籍勞工所得之新臺幣20萬7,000元及供其仲介逃逸之外籍勞工所用之派工明細1 本、帳冊收據17本、雇主名冊5 本、匯兌款明細1 本、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31張、半成品3 批、派工約定書2 批、相片1 批,並經林鳳嬌主動坦承與曹建煌共同媒介逃逸之外籍勞工以營利等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曹健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嬌、賴淑賢、賴淑玲、DARSIYEM、ATIK WIDYAWATI、NIA 於移民署調查及偵查中、證人UMI KULSUM於移民署調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鳳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再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77號、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媒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非法工作之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下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兼衡其非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該,及其分工之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事,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以彌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五、至扣案之新臺幣20萬7,000 元,為共犯林鳳嬌所有,係共犯林鳳嬌因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得之物,業據共犯林鳳嬌於調查局調查時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9780 號偵查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派工明細1 本、帳冊收據17本、雇主名冊5本、匯兌款明細1 本、偽造及變造居留證31張、半成品3 批、派工約定書2 批、相片1 批,均係共犯林鳳嬌所有,為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用之物,業經共犯林鳳嬌於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351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有該刑事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5 頁)在卷可參,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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