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2,易,2615,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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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永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19時30分許,獲電得知其弟O
  4. 二、案經OOO及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8.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黃永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OOO、OOO
  11.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
  12. (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與
  13. (三)參以本院勘驗被告102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
  14. (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16. 二、核被告黃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1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賢於前揭時、地,另基於妨害公務
  1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0.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OOO、OOO發生
  21. (一)告訴人OOO、OOO於執行前揭職務過程中,分別受有
  22. (二)參之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送水來,站在
  23. (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
  24.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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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永賢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19時30分許,獲電得知其弟OOO酒後駕車,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O段OO號)前為警攔查,旋於同日19時55分趕抵上址了解情況,適見執勤員警OOO、OOO、OOO正欲對OOO實施酒測,立即上前站立於OOO身前,並以警方酒測程序有違規定,藉此干擾員警執行上開酒測職務,OOO、OOO2 人為執行酒測職務及維持現場秩序,遂命黃永賢退去,惟黃永賢拒不配合,雙方發生口角衝突,OOO、OOO乃分立於黃永賢身體兩側,徒手拉住OOO雙手以隔離黃永賢,黃永賢因而心生不滿,持續向在場之員警咆哮,OOO、OOO隨即欲對黃永賢上銬拘束,黃永賢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在場執行上開職務之員警OOO、OOO,接續辱罵「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均臺語,下同)等語,足以貶損OOO、OOO之人格。

二、案經OOO及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在場員警OOO、OOO於102 年5 月24日所出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為被告黃永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為本案發生後,由該員警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文書,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則上開職務報告書,即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永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OOO、OOO發生口角爭執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接獲其弟OOO電話通知遭酒測,送水至上址供OOO使用,伊到場時,酒測器還未送到,故員警當時尚未對OOO實施酒測,並非在執行公務,警察態度和口氣不佳,伊始出言辱罵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OOO、OOO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光碟、被告102 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畫面翻拍照片6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下稱地檢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第42頁,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案發當時,伊與同事OOO係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執行轄區巡邏勤務,經盤查OOO身分,發現OOO為通緝犯,且有酒後駕車情況,伊即以無線電呼叫派出所通知OOO帶酒測器前來支援,期間OOO則要求撥打電話聯絡親友,嗣OOO先帶酒測器到場,完成開機後,由OOO手持酒測器欲進行酒測,斯時被告亦到場,立即口頭阻止警方對OOO進行酒測,並以身體擋在OOO前面,經警解釋已給予OOO休息15分鐘及提供杯水漱口,伊並請被告離開,一方面以手作隔離動作,被告即開始罵員警,伊與OOO遂將被告拉到一旁,由OOO對OOO進行酒測,伊有跟被告說再這樣子會構成妨害公務,但被告仍一直辱罵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及證人OOO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當天伊接到無線電通知,身著制服,帶著酒測器前往現場,見OOO、OOO2 名員警已在現場,經開啟酒測器,正欲對OOO酒測之際,被告始到場,被告隨即上前站在伊右前方,叫OOO先不要吹,被告先說要拿水給OOO,之後又要求警方給予OOO時間,經警請被告退去,被告即開始以髒話辱罵在場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地檢署勘驗筆錄所載情節,核屬一致(見偵查卷第42頁)。

由上可知,被告到場時,在場員警OOO、OOO、OOO正欲對OOO實施酒測,被告空言辯稱:伊到場時,警方尚未對OOO進行酒測,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三)參以本院勘驗被告102 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顯示:第1 段錄影時間為第0 分0 秒至1 分14秒,2 名警員站在被告兩側,各拉住被告左右手臂等情;

第2 段錄影時間為第1 分15秒至2 分44秒,此段錄影內容與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譯文第2 段錄影第1 行至第10行之記載大抵相符,於對話期間,有警員上前欲對被告上銬,警員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右手上銬,3 、4 名警員上前圍住被告等情;

第3 段錄影時間為第2 分45秒至3 分13秒,於對話期間被告不斷向員警要求鬆開手銬迄至被告進入巡邏車,巡邏車關門錄影結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上開錄影光碟內容經與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譯文比對,其第2 段錄影內容應係與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譯文第2 段第1 至10行同時發生,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譯文第2 段以下所載「衝三小」、「幹你娘機掰」、「幹」等侮辱言詞,皆係於員警執行隔離被告、對OOO實施酒測等職務之際所為。

(四)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且對現行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對於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得為管束,且於必要時,亦得對其使用警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第85條第1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員警對OOO實施酒測之際,上前以言詞、動作干擾,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詳後述無罪部分),然員警仍得依法即時制止其行為,是本件員警為制止被告不當干擾行為,自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制止、隔離被告之職務。

從而,被告明知其係對於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辱罵,殆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伊不認為員警當時是在執行公務云云,殊屬無稽。

至被告辯稱:伊會辱罵員警,是因為警察的態度和口氣不好,伊覺得警察執法過當,伊不是故意侮辱公務員云云。

惟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公務員於執行公務而有侵害人民權益時,除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外,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

查被告上開言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程度甚明,是縱被告對上開員警執行職務所為有不服或不滿,亦應依合法之程序請求救濟,尚難執此作為其侮辱公務員行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1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告訴人2 人,仍屬單純1 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而被告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未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遭員警施以管束控制人身自由因而對之辱罵之犯罪動機、素行非劣、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自始坦承辱罵員警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訴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賢於前揭時、地,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員警OOO及OOO,致OOO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OOO則受有前臂挫傷及上臂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施以普通傷害之故意,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欠缺傷害之故意,自難以刑法之普通傷害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OOO、OOO提出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蒐證光碟1 片、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 張、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2 年5 月24日第37607 號、第37608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OOO、OOO發生口角爭執,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並以:伊只是到場關心,站在旁邊看,因為員警口氣不好,先推伊,伊覺得不舒服,後來伊因為生氣罵員警,員警就拿手銬銬伊,強押伊上車,伊的雙手遭員警拉住,如何碰觸員警?伊並無拉扯、推擠及傷害員警之行為等語為辯。

經查:

(一)告訴人OOO、OOO於執行前揭職務過程中,分別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及前臂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有前開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員警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而告訴人OOO、OOO於執行上開酒測職務時,被告先以口頭制止證人黃祥發吹氣,並以身體擋在OOO前面,續以質疑程序不符規定等方式,干擾該職務之進行,嗣於制止被告並施以管束後,被告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並於此逮捕過程中造成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OOO手持酒測器已經開機,被告一過來就馬上以口頭阻止伊等對OOO進行酒測,並以身體擋在OOO前面,要求員警給予OOO20分鐘的時間休息及喝水,員警解釋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接受,所以伊和吳鈺瑋才會把被告拉到旁邊去,伊和OOO一人拉被告一隻手,伊有跟被告說再這樣子會構成妨害公務;

因被告辱罵員警,其等就對被告上手銬;

被告傷害伊和OOO的行為是在逮捕被告過程中發生的,被告一直反抗,被告有扭動身體跟拉扯,其2 人用擒拿術將被告雙手向後反折,因被告拒不配合,很不好折,導致其2 人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與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背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102 年12月31日當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實。

準此,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原僅藉站立於OOO身前、口頭阻止、質疑等方式,干擾員警進行酒測,嗣因員警拉扯被告雙手執行隔離動作時,被告始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拉扯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主動推擠告訴人或其餘攻擊之舉甚明。

(二)參之證人OOO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送水來,站在伊旁邊,員警也站在伊旁邊,被告想了解狀況,員警不想跟被告說,雙方發生口角,口氣都不好,後來伊作完酒測,便被上銬帶到旁邊去,於上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被告和員警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7頁)。

可知被告到場後,僅單純站立黃祥發身前,或以言語制止、干擾酒測程序之進行,尚難認其上開舉動係施以強制力之妨害公務行為。

至被告雖有扭動身體、不願放鬆配合上銬出力抗拒,與告訴人有所拉扯之種種舉措,惟上開行為衡情當屬不配合員警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體接觸,實非刻意之攻擊行為。

且由告訴人僅受上臂挫傷之傷害及前臂挫傷、上臂挫傷之傷害,渠等傷勢輕微一節以觀,益徵被告該等作為,其意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攻擊,而該等傷勢亦屬拉扯過程所難免發生,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對員警施以強暴或傷害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三)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然被告僅消極之不配合員警施以管束,其行為縱有未當,然其並未積極任意揮動肢體或與員警拉扯等不法腕力之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亦無對告訴人傷害之行為及犯意,自不得逕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及傷害之故意,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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