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驛書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和風御石社
- 二、案經李立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李立行及被害人張政雄,於同年4月15日夜間,以
- (二)證人即和風御石社區配電人員蘇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 (三)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被告家斜對面,某日
-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
- 二、論罪及科刑:
-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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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驛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驛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驛書係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和風御石社區」住戶,知悉和風御石社區外牆公用顯示燈(下稱外牆電燈)係連接光感應器,當白天光感應器感應光源時,會自動切斷電能,以節省電費,待夜間光線微弱時,則會自動供應電能,提供夜間照明,且明知外牆電燈用電費用由社區全體住戶分擔,所用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15日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以不詳方式,私接其上址住處1 樓大門、側院及頂樓所裝設照明燈具電路至社區外牆電燈電路後,接續竊取和風御石社區公共用電得手。
嗣該社區住戶李立行及張政雄等人查覺有異,而於同年4 月15日夜間,以手電筒照射社區外牆電燈之光感應器方式查證,發現林驛書上址住處1 樓、側院及頂樓所裝設照明燈具竟與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進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林驛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9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告訴人李立行、被害人張政雄於102 年4 月15日夜間,以利用手電筒照射社區外牆電燈之光感應器方式查證時,其上址住處1 樓、側院及頂樓所裝設照明燈具與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趁我不在家時,跑到我家偷接我家電線與社區圍牆電燈電路,等攝影存證完畢後,才又把電路回復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李立行及被害人張政雄,於同年4 月15日夜間,以手電筒照射和風御石社區外牆電燈之光感應器方式查證時,被告上址1 樓、側院及頂樓所裝設照明燈具與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情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立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略〕102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卷第5 至6 頁;
本院卷三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政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5 至8 、23至25、82至83、100 至101 頁;
本院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蒐證光碟1 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102 年度他字第2374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同卷錄影光碟片存放袋),且上開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和風御石社區配電人員蘇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風御石社區電路係由我負責配置,社區公共用電與住戶用電係使用不同電錶,我配置時,社區外牆電燈與住戶燈具不會同步明滅,我沒有把社區公共用電的設備接到被告住家電源上,但有經過被告住處花園,社區外牆燈具之電路是配置在圍牆內,會經過每一戶的花園地下,出燈的地方會突出牆面以供電線拉出接至外牆燈具等語(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證人李立行、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住家燈具並無與和風御石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6 頁、第8 頁反面),查證人蘇金來與被告並不熟識,與證人李立行、張政雄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3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2至24頁),渠等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且就和風御石社區原始配置電路,住戶燈具是否與社區外牆電燈電路相通乙節,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信渠等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是被告住處燈具與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之情形既非社區原始電路配置,自係事後人為加工所致,即堪認定。
又依證人蘇金來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之電路係配置在圍牆內即各戶住家花園地下,則欲接通住戶燈具與社區外牆燈具電路,須由住戶在社區圍牆內之私人住家範圍內始得為之,可知被告住處照明燈具與社區外牆電燈電路相接,應係出自被告家中成員所為,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住家內之上開照明燈具均係由其所裝設等語,復於偵查中承稱其住處上開燈具開關只有其一人知道,其太太、小孩均不曉得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3 、24、83頁),顯見被告住處照明燈具電路與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電路相接,確係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三)證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被告家斜對面,某日晚上我上廁所時發現被告家屋頂、涼亭燈都是亮的,然後在白天時就沒亮了,被告平常省吃儉用,應該不會浪費電,怎麼會把這些燈開整夜,才覺得不合理,我第一次發現這樣不尋常現象是在101 年年底左右等語(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
證人李立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住被告隔壁,站在我家就可以看到被告家中所裝設燈具明滅情形,一開始我們並沒有懷疑被告竊盜,是發現被告燈具裝在屋外,且從天黑開始亮到天亮,我們才懷疑被告竊電,被告裝設燈具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只記得被告在聖誕節時,有在樹上布置LED 燈,後來又撤掉等語(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佐以被告歷次陳稱其係於101 年12月24日始添購LED 燈具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24、101 頁;
本院卷一第88頁),並提出銷貨單及電子發票各1 紙為憑(本院卷一第98頁、卷二第15頁),則被告自承係於101 年12月24日始購買相關LED 燈具,恰與證人李立行、張政雄證稱約係於101 年年底或聖誕節左右,察覺被告住處燈具有亮一整夜之不尋常現象等語相合,足認被告私接其住處燈具電路與社區外牆電燈電路之時間點,應係在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15日告訴人查證前之某日。
又證人李立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一第70頁下方載有2013/04/24之被告住處照片是我從我家拍攝的,拍攝當時被告住處頂樓涼亭燈光有亮,就是我所指被告家中頂樓情狀,我拍照前有校正過相機的日期,照片上所示日期無誤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復有前揭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0頁),足徵被告私接其住處燈具至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電路之期間,至少持續至102 年4 月24日。
另依證人李立行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2 年4 月25日、26日已湮滅其竊電犯行之證據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7104 號卷第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目前已經損壞,應該是在被告的一次滅證行為後就沒辦法亮了(本院卷第10頁);
及證人張政雄於偵查中證稱:自從我們在102 年4 月16日報案後,社區外牆燈具在同年4 月底5 月初間就壞掉,全部不會亮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82頁反面),可知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已於102 年4 月底損壞,即難遽認被告此後仍有持續私接外牆電路而竊取社區公共用電之行為。
是本件被告私接和風御石社區外牆燈具電路,進而竊取公共用電之期間應係於101 年12月24日至102 年4 月15日間某日起,至102 年4 月24日止。
則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本件犯罪時間為「102 年上旬間某日」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定係於「101年7 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均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⒈被告固辯稱其住處上開燈具均係以定時開關在控制,每一個地方的燈具都有獨立的定時器控制明滅,彼此設定時間不同云云(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然本件告訴人李立行及被害人張政雄於102 年4 月15日夜間,以手電筒照射社區外牆電燈之光感應器方式進行查證時,被告住處1 樓、側院及頂樓之照明燈具確與社區外牆電燈同步明滅乙節,業已認定明確,如前所述,顯見被告辯稱其住處燈具係以定時器所控制,各自獨立、明滅時間不同等語,顯與事實相違,洵屬飾卸之詞,無足信採。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為誣指其犯罪,侵入其住所,接通其住處燈具與社區外牆燈具電路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自其住處上開燈具線路開關僅有其一人知道位置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83頁),則告訴人何能清楚知悉被告住處1 樓、側院及頂樓照明燈具線路配置情形,即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8年12月間入住和風御石社區後,迄今均居住在上址住處等語(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殊難想像被告於居住上址住處期間,其住處遭人侵入後並改變其燈具開關設置,復持續一定期間,其竟渾然不覺,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悖。
本件既經告訴人李立行及被害人張政雄嚴詞否認有何侵入被告住宅或私接被告家中燈具電路等行為(本院卷三第6 頁、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上開違背常情之辯詞為真。
⒊至觀諸卷附和風御石社區公共用電資料明細表所示,被告私接社區公共用電期間,和風御石社區之用電度數及金額未有明顯增加情形,固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 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送新北市○○區○○○街00號及興林一街96巷21-33 號大公」自97年5 月至10 2年11月之用電資料1 份在卷可參(102 年度偵字第1480 3號卷第93、94頁),然此係因社區公共用電除供應社區外圍電燈外,尚包括社區鐵捲門、馬達等設備之使用,會因使用頻率多寡而影響電費高低,業據被害人張政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然上開期間,被告住處燈具既與社區外圍電燈同步明滅,已認定如前,即足認定社區公用電能確已流通至被告住處內,供被告私人利用,則其竊取電能犯行即已既遂,縱無從具體計算被告所竊取之用電度數或用電金額,仍難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私接其住處照明燈具至和風御石社區外牆電燈電路,其所竊取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和風御石社區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陳受有高中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中等,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恣意竊取社區公用電能供己住處照明燈具使用,造成和風御石社區其他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暨衡酌其接續竊取電能期間,和風御石社區公共用電費用未有明顯增加,此有前揭用電資料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14803 號卷第94頁),堪認其所竊得之電能非鉅,價值尚屬輕微,惟其迄今仍未賠償和風御石社區所受損害,且其犯後不啻否認犯行,更誣指本件係告訴人等所為,難認其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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