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 (一)自101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仍繼續居住在本件
- (二)自101年11月1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2月13日止(即本院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 (五)卷附現場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
-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葉細銀,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揭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4月2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同以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
- (二)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年12
- 參、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3號、第118
- 二、惟查,依據前揭理由壹、三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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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793 號、第19768 號、第1998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第11853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曾對乙○○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01 年1 月20日前遷出乙○○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及11號之住居所(下稱本件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嗣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經過後,乙○○再次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102 年4月9 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①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③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遷出本件住居所,④應最少遠離本件住居所、乙○○經常往來之娘家住所(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8 樓)、乙○○之工作場所(臺北市○○區0 段00 0號10樓)及乙○○經常往來之未成年子女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讀之國小(小學名稱及地址詳卷)最少100 公尺,⑤對於未成年子女林○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乙○○任之,甲○○得依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林○,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甲○○於先後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等內容後,竟於各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禁止或限制內容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1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仍繼續居住在本件住居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通常保護令,經乙○○於101 年11月1 日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自101 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12月13日止(即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日),及自102 年4 月30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即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命令甲○○遷出及遠離本件住居所之期限日起,至其再次為警查獲之日)止,仍繼續居住在本件住居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分別違反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
嗣乙○○於102 年5 月1 日返回本件住居所查看,發覺甲○○仍住於本件住居所後再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乙○○、證人即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陳興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渠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3 份附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至42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3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至48頁;
102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卷【下稱併辦偵卷一】第85至8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被告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乙○○、陳興龍,而已捨棄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被告雖爭執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及上開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之證據能力,然前揭保護令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至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係警察機關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23條規定,於執行保護令時應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受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
又上開文書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皆得為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現場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知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102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持續居住在本件住居所,而未遷出及遠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均不實在;
又告訴人於102 年5 月1 日之前已離開本件住居所1 年多,並未居住在該處,且本件住居所之貸款係伊在繳納,告訴人無權將伊趕出去;
又本件住居所亦係伊經營的碧海連天營造公司及雲長實業公司的營業所在地,公司的設備及資料均在該處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於100 年間,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01 年1月20日前遷出本件住居所,並應自101 年1 月21日起最少遠離本件住居所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 年1 月5 日前往執行,將保護令執行通知單黏貼於新北市○○區○○路00號門首;
繼於102 年4 月9 日由本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遷出本件住居所,並應最少遠離本件住居所100 公尺,而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各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仍未遷出及遠離本件住居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0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至5頁、第86至88頁,偵卷二第25至27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乙○○、陳興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40至41頁、偵卷三第46至47頁、併辦偵卷一第85至86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1713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32至34頁,偵卷二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生。
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
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
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
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
本案被告既確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各該保護令,並未遷出及遠離本件住居所,致無法落實保護令確保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使告訴人得隨時返回本件住居處,而免於恐懼遭同處一室之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目的,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不因本件住居所之貸款係由何人支付,或告訴人有無居住在本件住居所、被告公司之設備及資料是否存放在該處而有異。
又縱使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對該等保護令有任何效力上之質疑,亦應以合法之方式,於法定期限內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以維護自身權益,非可任由被告徒憑己意選擇是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其理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葉細銀,以證明告訴人於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並未居住在本件住居所,及傳喚證人黃千珍,以證明告訴人帶走其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票根與盜開支票之事實,然違反保護令罪係行為犯,行為人如明知保護令禁止或限制之內容,而故予違反,不論其主觀之動機為何,即該當本罪,業如前述,是其上開主張縱係屬實,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本院認前揭證人均無另為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3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遷出及遠離特定場所之規定,俱屬單純一罪,各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再被告於實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之初,主觀上縱係基於單一犯意,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之間,曾於101 年11月1 日為警查獲,兩者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而為;
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2 次犯行,係分別違反內容、有效期間等均可明顯區隔、客觀上各自獨立之保護令,亦難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
故被告上開3 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理性處理婚姻、家庭問題,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對告訴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及貿易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三第4 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與犯罪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止,仍繼續居住在本件住居所,並未遷出及遠離,而違反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
(四)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
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於100 年12月14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雖於101 年1 月5 日始送達於被告,有上開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第32至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民事通常保護令仍應於100 年12月14日核發時即已生效,並於101 年12月13日屆滿。
又本院固於102 年4 月9 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且被告自承其於102 年4 月11日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前,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然該保護令係命被告應於102 年4 月30日前遷出本件住居所。
是以自101 年12月14日至102 年4 月29日間,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713號通常保護令業已期滿,且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所定之遷出期限又尚未屆至。
從而,被告縱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 年4 月29日間,未遷出及遠離本件住居所,亦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33 號、第11853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1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①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再於102 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遵守如前所載之內容,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
詎被告於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4 月11日,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及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3 分、4 時42分、6 時12分傳真與如附表所示內容相仿之簡訊至告訴人上址公司,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院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15號暫時保護令及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經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未遠離上開小學最少100 公尺,且未遵守本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142 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探視方式擅自前往林○就讀之小學欲探視林○,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經告訴人於同日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依據前揭理由壹、三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歷次遭查獲或不同保護令之執行而中斷,故其另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行為,難謂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係其另行起意而為,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並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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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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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4 月│人雖有七情六欲,但你是有夫之婦,孩子的嗎,社會│
│ │1 日下午6 │道德要把持,不要因為私欲就亂了分寸,你說過你外│
│ │時20分 │表純樸,內心並不是這樣,這句話,我真為你擔心,│
│ │ │我說過我帶天命,不知道是你不夠格和我在一起,還│
│ │ │是你已做出對不起我的事,才會被老天如此處罰,,│
│ │ │,你的老師,到底出事了沒,,,你和你同事發生肉│
│ │ │體關係了沒,,,你和你的男性朋友也同上,,,如│
│ │ │果有,就不要回頭了,我是不會接受你的,你會被打│
│ │ │入地牢任人凌辱,你的性欲為何如此強烈,沒有性欲│
│ │ │就活不了了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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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4 月│限你在三天內給我回來面對你亂搞的問題,不然我就│
│ │1 日晚間7 │提告,二項,一項盜領支票,違反票券法刑事兩年半│
│ │時17分 │,二項偽造文書刑事四年,偽查過了,查過了,查f │
│ │ │二胎一千兩百萬,並無資金流向,。去年十一月,並│
│ │ │無向蘇美照借二胎的資金流向。你死定了。我的律師│
│ │ │都查過了。我的動作為何如此強烈,因我發現我最愛│
│ │ │的女兒,對我眼神如此冷漠。是你們教的,是你們影│
│ │ │響他的,他是我的寄託,。你們死訂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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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4 月│自認為是,傷到的是自己,什麼老師,他幫你出主意│
│ │11日下午1 │,他願幫你扛嗎,,,發球權在我這裡,我等了很久│
│ │時13分 │了,不要不知道進退. 不管有沒有做出對不起的事,│
│ │ │看在女兒的份上給你機會出來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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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4 月│一開始恐嚇我媽的人是你,盜開支票的也是你,現在│
│ │11日下午1 │又偽造文書,神經病的人才是你。 │
│ │時5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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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4 月│去裡面爭你的最後一口氣吧,司法是保護我被你無情│
│ │11日下午2 │傷害的人。 │
│ │時9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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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4 月│等回,我會傳上百張的資料給杜康生,和彭姐。 │
│ │11日下午2 │ │
│ │時2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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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 年4 月│我努力二十年,生產二十年,一夕將我搞垮,盜領支│
│ │11日下午2 │票是事實,你是中了邪,還是入了魔,一下說公司車│
│ │時48分 │要還,結果又霸佔著,一下說杜康生沒用,結果還是│
│ │ │賴在那,領他的錢,- ,神經有問題的是你。這段我│
│ │ │會傳給他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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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 年4 月│好言相勸,執迷不誤,二天給你考慮,在這樣犧牲別│
│ │11日下午2 │人,你等著被關吧。進去裡面反省吧。 │
│ │時4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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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4 月│要再律的人是你,你怕了嗎,老虎不發威,當病貓,│
│ │11日下午3 │,這句話是你爸打你媽說的話,,。這祇是妳報應的│
│ │時11分 │開始,,趕作要趕當,,你還有時間,多找幾個男人│
│ │ │跟你做愛吧,進去就沒機會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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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4 月│半年前。就有長輩叫我提告,我予心不忍,,,但這│
│ │11日下午3 │半年你卻不知回頭,一在對我展開攻擊,傷害我的家│
│ │時53分 │人,我開始要反擊,你對我此絕情,為何不反擊,因│
│ │ │為始終你是孩子的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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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2 年4 月│我為何在拖,,,半年認上,我就可做危害賠償,,│
│ │11日晚間7 │,,,動作大一點,這件案件,調查局會出面,你會│
│ │時3 分 │很麻煩,所認才拖,但拖對我沒好處,,,,是不想│
│ │ │讓你受傷,,我的夥伴們都說我是神經病,,,,加│
│ │ │油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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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2 年4 月│發球權在我這邊,你們要小心,我要讓你們公司大地│
│ │11日晚間7 │震,將有人去查稅,由其是查你,,種什麼因得什麼│
│ │時22分 │果,你將讓奧迪結束營業。你是禍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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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 年4 月│你若不把女兒當一會事,,,,我也不會留情。放手│
│ │11日晚間7 │一搏,你和你們公司都將結束。 │
│ │時29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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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 年4 月│過去我用生命照顧妳,你卻用心機在搞我,我一忍在│
│ │11日晚間8 │忍,,,忍了一年了,為了錢你如此對我,,,為了│
│ │時12分 │性欲,你也此,你太可悲了,沒有資格當林○的媽媽│
│ │ │,你性欲若如此強烈,去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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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 年4 月│不會因你離職,我就放棄對奧迪的稅,務攻擊,彭. │
│ │11日晚間8 │將付代價,杜康生,也無一幸兔,他們倆人將抱頭痛│
│ │時52分 │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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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 年4 月│有人說要懂得放下,我己放下了,,,,放下公事對│
│ │11日晚間9 │你們全力開戰,無欲則剛,全面開戰,一件一件的處│
│ │時7 分 │理,有仇報仇有恩報恩。若想和談,我給你們機會,│
│ │ │出來談,我的基金會,正缺錢照顧老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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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 年4 月│早點回家,陪女兒,早在半年前就很多眼睛,盯著你│
│ │11日晚間9 │,妳去過那裡和誰我都知道,大稻程,,,,,,。│
│ │時33分 │我不想打草驚蛇,過去我會衝動,但現在不同了,我│
│ │ │要學妳,利字擺前面,一個一個處理,慢饅來,好戲│
│ │ │在後頭,基金會老人缺錢照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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