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或「鄭哥」之成年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條即詳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游順清上情,固坦承於101年4月10日透過「阿明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偉正、同案被告游順清與施○○、蔣
- 二、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郭偉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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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清
郭偉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069號、第10637 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2 年度易字第56號)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02 年度審易字第665 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偉正無罪。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鄭」或「鄭哥」之成年男子(下稱「鄭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前某日,在泰國曼谷市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址設46/1 Soi.Ramkhamhaeng 21 Yak7,RarnkhamhaengRd,Wang Thonglang,Bangkok ,Tailand 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之據點(下簡稱泰國曼谷機房),由「阿富」擔任泰國曼谷機房之負責人,並設置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復向該地電信公司申租「58.11.137.53」、「171.96.14.174 」、「124.120.50.244」、「124.122.67.44 」、「124.122.106.59」、「124.122.106.59」、「124.120.11.107」、「58.11.247.110 」、「115.87.101.96 」等IP位址(卷內其餘IP位址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取財之用,此部分不贅載),透過網路技術竄改上開機房之網路顯號設定,並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之來電號碼而以此方式從事電話詐騙工作。
「阿富」旋於同年3 、4月份,分別透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王哥」之臺灣成年男子招募施○○(綽號:「阿昌」,於101 年3 月10日入境泰國)、蔣○○(原名:蔣○○,綽號:「光頭」,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同年月17日、101 年4 月10日入境泰國),或以其名義招募陳○○(原名:陳○○,綽號:「阿斌」,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月20日入境泰國)、練○○(綽號:「阿衛」,於101 年4 月19日入境泰國),透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下稱「阿明」)招募游順清(綽號:「阿清」,於101 年4 月10日入境泰國)等人前往泰國曼谷機房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工作。
游順清與「鄭哥」、「阿富」、施○○、蔣○○、陳○○、練○○及其後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羅○、柯○○(上3 人均於101 年5 月8 日入境泰國)、黎○、歐○○(上2 人均於101 年5 月11日入境泰國,故附表二編號1 部分非共犯,理由詳後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4 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議定由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擔任第一線人員,先以上開IP位址所竄改之電話號碼撥打予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萬○○、高○○、劉○○、母○○及鄭○○等5 人(下稱萬○○等5 人),偽以公安局警員、郵局人員或法院人員之身分,並佯稱渠等可能涉犯刑事案件、或有法院或公安局郵件未收等詐騙手段,使渠等誤信為真,再由其他成員擔任第二線甚或第三線人員佯裝為承辦該案件警官或銀行主管與上開人等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均重申上開詐術,並佯以欲調查其等是否涉及洗錢,且其等帳戶即將凍結,為保護其等之財產安全為由,須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進行調查,待調查清楚後再行歸還之詐術,使萬○○等5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照電話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詳細時間、詐騙手法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遭詐欺之事實經過」欄所載),游順清並可以其撥打電話成功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百分之5 作為報酬。
嗣萬○○等5人於匯款後察覺被騙,報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調查,發現係由位在泰國曼谷機房之詐騙集團所為,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泰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泰國警方乃持泰國當地Nonthaburi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我國警方,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在泰國曼谷機房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由大陸地區公安攜回,扣押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部),始循線查悉上情(施○○、蔣○○、陳○○、練○○4 人共同涉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參諸憲法第4條即詳,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稽)。
次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均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同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游順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在上述泰國曼谷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萬○○等5 人,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境外,惟該詐騙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被害人萬○○等5 人施行詐術,而上開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及匯款均在大陸地區,是大陸地區亦為本案犯罪行為地,仍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被告郭偉正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本件我國法院無審判權之適用等語(偵卷二第203 頁反面),即非可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及101 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
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
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
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同條之3 等規定;
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另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
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
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
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
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所製作之共犯訊問筆錄、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
經查:㈠本案大陸地區共犯黎○、歐○○、王○○、羅○、柯○○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之陳述筆錄,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惟觀諸上開筆錄之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上開共犯之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且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上揭大陸地區共犯親自書寫「以上看過,和我所講(說)的一樣」等類此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上開證人之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對上揭大陸地區共犯之訊問筆錄訊問之始均有告知訊問人身分為警察、依法進行訊問、應當如實提供證據、證言、如果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要負法律責任,或告知要如實回答問題、對與案件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是否須聘請律師等訴訟上之權利,復於對部分大陸共犯訊問時,皆經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後,表示對權利義務均清楚,而其於訊問前所告知權利或提示「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供受訊問人閱讀之舉,與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5條相類似,是自前揭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即被害人萬○○等5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亦係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然觀以製作上開筆錄之大陸員警在詢問被害人萬○○等5 人時,係先對其等宣讀「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後送交萬○○等5 人收執,經渠等表示對自己之權利義務均清楚後,繼而詢問其等關於受詐騙之情形,經其等以連續自由陳述之方式陳述其遭詐騙之全部受害過程,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詳盡及連續,上開證人與本案所有被告並不認識,其亦僅為被害情形之描述,而未為嫌疑人之指認,亦查無誣指之動機,最後並由其等確認筆錄內容後簽名為證,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被告游順清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游順清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游順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郭偉正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本判決就被告郭偉正部分即不再論述其被訴事實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順清上情,固坦承於101 年4 月10日透過「阿明」之人介紹前往泰國曼谷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阿明」說要介紹我去泰國工作,我到那邊才發現是從事詐騙工作,那時我有跟詐騙集團成員表示不要做,要回臺灣,但是詐騙集團成員扣住我的護照不讓我回去,沒幾天就被警方查獲了,我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
惟查:㈠被告游順清於101 年4 月10日從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前往泰國,並居住於泰國曼谷機房,屋內擺設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設備供「鄭哥」、「阿富」等人為首詐騙集團作為電話詐騙工具之用,而陳○○分別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月20日入境泰國,練○○則於101 年4 月19日入境泰國,施○○於101 年3 月10日入境泰國,蔣○○分別於101 年3 月10日、同年月17日、101 年4 月10日入境泰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黎○、歐○○均於101 年5 月11日入境泰國,王○○、羅○、柯○○均係於101 年5 月8 日入,上開人等於停留泰國期間均居住於泰國曼谷機房,嗣泰國警方於101 年5 月17日晚上持泰國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被告游順清、共犯施○○、蔣○○、陳○○、練○○、大陸地區人民黎○、歐○○、王○○、羅○、柯○○等人,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施○○、蔣○○、陳○○、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共犯黎○、歐○○、王○○、羅○○、柯○○於公安局之證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游順清、共犯施○○、蔣○○、陳○○、練○○等5 人入出境紀錄,偵卷二第30頁、第62頁、第105 頁、第154 頁反面、第242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4幀(偵卷二第35至38頁)、0518泰國兩岸詐騙集團機房第三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偵卷二第39頁反面)、泰國警方搜索紀錄表(泰文及中文翻譯本,偵卷五第385 、386 頁)、詐騙術語教戰手冊(偵卷五第397 至402 頁)、刑事警察局研發室支援外勤隊工作日誌表(偵卷五第402 頁反面至第407 頁)在卷可查,暨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開客觀事實復為被告游順清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萬○○等5 人係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取金錢,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萬○○、高○○、劉○○、母○○及鄭○○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證述明確(偵卷六第85至105 頁),並有中國農業銀行之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取款憑條、銀行卡存款憑條(萬○○部分,偵卷六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第10 3頁正反面)、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憑證、存款憑條(高○○部分,偵卷六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客戶取款回單、客戶存款回單(劉○○部分,偵卷六第10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5 頁反面)在卷可稽;
復佐以證人即共犯黎○於101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詢問時證述:我和歐○○是在101 年5 月11日下午到達曼谷…每天8 點半起床吃早飯,吃完早飯就回自己的房間抄稿、背稿、打電話…,那些臺灣人準備了很多稿子,他們先讓人把稿子上的內容用普通話讀熟,接著就被安排去打電話或接電話,稿子上面寫了諸如:「你好,這裡是市郵政局的,你有1 份法院給你的信件沒有簽收,你是不是叫,你的家庭住址是不是,現在已經退回到,現在已經退回到市公安局檔案室保管,一會兒我會把電話給你轉過去,民警會調閱你的內容,你的電話不用掛斷,請稍等」、「你好,這裡是公安局,你是不是叫,你的家庭住址是不是,你涉嫌一起金融刑事案件,你認不認識和,我們在他們的住處查獲了大量的身分證、信用卡、銀行存摺,你的身分證有沒有丟失過,…」、「你好,有什麼事?…你有傳票編號嗎?…你叫什麼名字、你的家庭住址?…你的確有一份傳票,現在放在公安局檔案室保管,一會兒承辦此案的民警會聯繫你」之類的內容…到了101 年5 月17日晚上,「阿斌」(即陳○○,筆錄誤載為「阿兵」,依被告游順清於警詢時之筆錄可知開車係陳○○)到房間裡讓我們把東西收拾好趕快離開,警察要過來了,「阿斌」就讓我、歐○○和另外2 個臺灣人上車離開,車子是「阿斌」開的,車子開到一個停車場那邊碰到了「鄭哥」,當時「鄭哥」也開了輛黑色轎車,「阿斌」和「鄭哥」說了會兒話就各自上車離開,車子剛開出停車場就碰到泰國警察,我們就被抓了等語(偵卷六第120 至122 頁)、證人即共犯歐○○、王○○、羅○、柯○○於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亦均為相同證述(同上偵卷第128 至130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55 至159 頁、第172 、173 頁),上開證人即共犯黎○、歐○○、王○○、羅○、柯○○證述之施詐手法核與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萬○○等5 人所述遭詐騙手法不謀而合,且渠等證述泰國曼谷機房實施詐騙之分工內容、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被害人、臺灣地區共犯之綽號,與何位臺灣人為警共同查獲等內容均互核相符;
並有前述詐騙術語教戰手冊(偵卷五第397 至402 頁)、泰國曼谷上址機房通聯光碟片(本院卷㈠第106 頁)、通聯紀錄(本院卷㈡第157 頁反面、第160 頁、第162 頁反面、第163 頁、第181 頁反面、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205 頁反面、第2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堪認證人即被害人萬○○等5 人、證人即共犯黎○、歐成松、王○○、羅○、柯○○上開證述均有其憑信性,是以被害人萬○○等5 人均係遭泰國曼谷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取財一節,實堪認定。
㈢被告游順清於警詢及偵查時,與共犯施○○、蔣○○、陳○○、練○○等人均供陳渠等前往泰國曼谷機房僅有背稿,而未打電話,對於詐騙集團之模式不甚瞭解等語。
然本案確有被害人萬○○等5 人遭泰國曼谷上址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已如前述,復觀以證人即共犯黎○於101 年5 月30日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詢問時證述:在泰國移民局的時候,臺灣人跟我們說,不能承認自己打電話或者接電話,不能說出臺灣那些人,說出來後至少要判5 年以上的刑等語明確(偵卷六第122 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黎○前揭證述有其憑信性,已如前述,足徵證人即共犯黎○前揭所言非虛,顯見被告游順清與其他共犯間就其等若為警查獲,應為避重就輕之供述一情早有勾串,則被告游順清辯稱僅有背稿而未打電話一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被告游順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口辯稱其有拒絕參與詐騙工作,但遭詐騙集團扣留護照而無法離開云云,但被告游順清係在外出用餐時在停車場為泰國警方所查獲,此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偵卷二第155 頁反面),被告游順清上開辯詞已與其被查獲之情狀不符,且被告游順清若有拒絕參與詐騙工作,衡情該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任令被告游順清外出,而使被告游順清有向外聯繫或脫離詐騙集團之掌控,甚或向警方檢舉渠等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游順清前揭辯解非真,不足信採。
而從證人共犯黎○、歐○○、王○○、羅○○、柯○○等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到達泰國曼谷機房後幾天即須參與電話詐騙工作,而被告游順清於101 年4 月10日起至101 年5 月17日止為泰國警方查獲時,均居住在泰國曼谷機房,時間長達1 個月之久,衡情其在詐騙集團內當無可能無任何作為,暨參以證人即共犯王○○於江蘇省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時亦證述:我看過「阿斌」(即陳○○)、「阿清」(即被告游順清,筆錄誤載為「阿青」)、「阿衛」(即練○○)打過電話詐騙一詞明確(偵卷六第137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堪認被告游順清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至灼。
被告游順清空言否認未打電話云云,自不足信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俱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上可知,共同之行為決意非必得於行為前便已存在,若於行為當中加入亦可,且可間接形成犯意聯絡,成員不以相互認識為要件。
查,以「鄭哥」、「阿富」為首之詐欺集團,從招募人員、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提領人頭帳戶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詐騙集團復係同時由不同成員撥打電話向不同被害人施詐,衡情所有詐騙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均參與每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既共處一室,且均係為遂行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工為之,而被告游順清確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騙工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游順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同處詐騙集團期間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謀議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之故意。
因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萬○○等5 人遭泰國曼谷機房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一情,因被告游順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否認撥打電話或模糊其詞而無法認定係由何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然承前所述,被告游順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游順清既參與該詐騙集團,自應就其停留泰國曼谷上址期間,該詐騙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詐欺取財之責任,而非單以各別詐騙集團成員有無參與被害人之詐騙階段或有無獲利,而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甚明。
從而,被告游順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順清上開所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偵查卷內資料可知,本案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萬家俊等5 人遭被告游順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已如前述,本院自難棄而不採。
又上開被害人萬○○等5 人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時間,亦係在被告游順清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期間,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游順清單方面供述遽認其僅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其罪名同為「詐欺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再觀以泰國曼谷機房之通聯紀錄可知(即本院卷㈡第16至209頁),該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甚多,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萬○○等5 人之身分可資特定,均查無其他可據以估算其等實際撥打電話行詐騙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查明其所犯罪數之多寡,此即影響於其等犯罪罪數之評價,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引用,是本院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游順清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各自成立上述罪名,而非再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附此陳明。
另大陸地區共犯黎○、羅○入境泰國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1日下午,亦據證人即共犯黎○、羅○○於大陸地區公安局時證述明確(偵卷六第11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而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萬○○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為101 年5 月11日12時許,此部分難認共犯黎○、羅○能即時參與,是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游順清與「鄭哥」、「阿富」、施○○、蔣○○、陳○○、練○○、王○○、羅○、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4 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附表二編號2 至5 部分,被告游順清與「鄭哥」、「阿富」、施○○、蔣○○、陳○○、練○○、黎○、歐○○、王○○、羅○、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4 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游順清所犯上開5 罪間,其時間不同,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游順清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個人不法私利,加入跨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且參以本案係經由跨國合作管道破案查獲,及該詐騙集團係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及擔心財產遭凍結之恐懼心理(此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社會結構,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受害層面既深且廣,非能單以各個被告因從事詐欺行為所分得財物或單一被害人遭詐害款項所得衡量;
再被告游順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規避上開案件之執行前往泰國曼谷機房繼續從事詐騙工作,顯見前案刑之宣告未能使其有所悔悟,其所為自應予嚴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㈠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詐騙集團之角色輕重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游順清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年1 月23日增列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惟被告游順清上開所處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法前、後之刑法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而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泰國警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及檢送回國,有刑事警察局研發室支援外勤隊工作日誌表(偵卷五第407 頁)在卷可參,上開物品復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租約則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亦無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偉正、同案被告游順清與施○○、蔣○○、陳○○、練○○及數名大陸地區人士等人經由相互介紹及網路聯繫,由「阿富」等人分別擔任集團金主、電信流之個資蒐集、提供教戰手冊、蒐集匯款所需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及承租泰國曼谷別墅為機房,另向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位址,並經網路取得聯繫及交換平臺登入操控,與上開電信流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且加以管理,且以網路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電話,而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
嗣後召集施○○等人於101 年3 、4月間,前往上開泰國曼谷機房內,擔任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人員之第一線撥打詐騙電話人員,並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被害人有郵件未收到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掛斷電話後,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續撥打該電話予被害人,稱要出面報案,且為保護其財產安全,須將金錢匯至專門帳戶進行保管,日後再行歸還云云,欲使受騙之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由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且由第一、二線詐騙人員分得詐騙款項百分之4 至6 作為報酬,餘款則墊付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惟渠等尚未詐欺得手取得財物,即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大陸地區公安及泰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泰國警方乃持泰國當地Nonthaburi法院搜索證,偕同大陸地區公安及我國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
因認被告郭偉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郭偉正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筆記型電腦、電信設備、路由器等話務平臺設備照片、房租租約影本、泰國曼谷上址機房話務資料、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3號、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影本、同案被告游順清、施○○、蔣○○、陳○○、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大陸地區共犯黎○、歐○○、王○○、羅○、柯○○、被害人萬○○、鄭○○、母○○、高○○、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證人A1於警詢、被告郭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郭偉正上情,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大哥郭偉成在臺灣有案件被通緝不能回來,所以我帶我母親陳碧雲去看我大哥,當天被警察查獲時,我大哥說要帶我去喝酒,突然接到一通電話,後來就開車去停車場,我去廁所出來就有一台警車擋住我大哥的車,我大哥因為沒有護照,看到警方就跑了,泰國的便衣警察就叫我拿出護照,我就無緣無故被送到派出所做筆錄,警詢中會自白,係因為臺灣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自白就會聲請拘票將我帶回臺灣,如果不自白的話,就繼續留在泰國當地,由當地的警方繼續偵查,我才自白的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提之現場照片、筆記型電腦、電信設備、路由器等話務平臺設備照片、房租租約影本、泰國曼谷上址機房話務資料,僅足以證明詐騙集團係將泰國曼谷機房作為詐騙之根據地及有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客觀事實,但尚無從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郭偉正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且與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萬○○、鄭○○、母○○、高○○、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亦僅足以證明其等5 人被詐騙之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萬○○等5 人均係遭電話詐騙,足徵其等5 人均未見過詐騙集團成員,故亦無從以證人即被害人萬○○、鄭○○、母○○、高○○、劉○○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證述為被告郭偉正不利之認定。
㈢再觀以同案被告游順清、施○○、蔣○○、陳○○、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和證人即共犯黎○、歐○○、王○○、羅○、柯○○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證述之內容,上開證人均未指認或提及被告郭偉正曾出現在泰國曼谷機房,故亦無從依上開人等之證述,推論出被告郭偉正與上開人等同屬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㈣另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93號、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影本僅係證明被告郭偉正前曾因詐欺取財案件為本院判刑之事實,但無從因此遽認被告郭偉正前往泰國仍係繼續從事詐騙工作。
㈤至證人A1於警詢時固證述:我於101 年5 月19日在曼谷外國人收容所內直接聽到一起被逮捕的陳○○(即陳○○)與被告郭偉正聊天,談及被告郭偉正就是綽號「鄭哥」的詐騙集團主謀的親弟弟,因為陳○○和被告郭偉正也是從事電信詐騙機房,當場雖然沒有被抓,但他們2 人帶著準備賄賂泰國警察的錢至機房現場救人而遭逮捕等語(本院卷㈠第117 頁)。
惟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陳○○和被告郭偉正我都不認識,所以我怎麼可能會知道他們是不是首腦,當時警察製作筆錄的時候跟我說很多人都說是陳○○和被告郭偉正,所以希望我說都是陳○○及被告郭偉正,筆錄是警察講給我聽的,因為當時我們關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指出誰是陳○○、誰是郭偉正,我不認識「小鄭」(即「鄭哥」),我的老闆也不是「鄭哥」,是「排骨」等詞明確(本院卷㈠第144 頁)。
查證人A1並非泰國曼谷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證人A1對於泰國曼谷機房詐騙集團成員究係何人應無所知悉,則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係聽聞警察轉述始為上開證述,顯較為可信,是證人A1上開證述既係聽聞警方轉述,即屬傳聞證據,故亦無從以證人A1上開聽聞之證述為被告郭偉正不利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郭偉正前曾從事類此詐騙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3號、99年度易字第136 號判處有罪在案,亦有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證(偵卷六第181 至192 頁),是被告郭偉正於警詢時就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得為詳細陳述,顯屬可期之事,故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與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內容相合,即認被告郭偉正前開自白可信。
又被告郭偉正辯稱其因為害怕繼續留在泰國,始在警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其為警方遣返回臺後,於101 年5 月30日偵查中即否認犯行並表示不利己自白之原因,事後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係因為檢察官表示將為緩起訴處分,其始認罪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存卷可參(偵卷六第168 頁、第174 頁、第203 頁反面)。
本院認被告郭偉正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係為求能返回臺灣、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認罪,則係期待在偵查中能獲得緩起訴處分,以免訟累,被告郭偉正上開動機固不可取,且有礙於法院對實體真實之發現,然稽諸刑事程序確實常不免複雜冗長,本案查獲地係在泰國,被告郭偉正恐否認犯罪而致長期滯留泰國無法返臺,因而配合警方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見檢察官願以緩起訴處分處理而免於訟累,在實務上亦非少見,是被告郭偉正上開舉止尚非完全悖於常情,暨佐以本案其他共犯均無人指認被告郭偉正,被告郭偉正復係在停車場而非在泰國曼谷機房內為泰國警方查獲,難認被告郭偉正確在泰國曼谷機房從事詐騙工作,是被告郭偉正上開說詞要非全然無憑,是被告郭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存有前述瑕疵而難盡採。
四、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
綜此,檢察官上開所引被告郭偉正的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是按上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郭偉正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即遽為被告郭偉正有罪之認定,且除被告郭偉正前揭有瑕疵之自白外,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均無從佐證或補被告郭偉正瑕疵自白之憑信性,實難認被告郭偉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郭偉正有罪之確信,本件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郭偉正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郭偉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PANASONIC 國際牌電話16臺 │
├──┼───────────────┤
│ 2 │ROUTER路由器8 臺 │
├──┼───────────────┤
│ 3 │ASER宏碁牌筆記型電腦3臺 │
├──┼───────────────┤
│ 4 │ASUS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 │
├──┼───────────────┤
│ 5 │租約合同文件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遭詐欺之事實經過 │ 詐騙 │ 卷 頁 所 在 │宣 告 刑 │
│號│ │ │ 金額 │ │ │
├─┼───┼──────────────┼───┼───────┼──────┤
│1 │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1│合計共│⑴被害人萬○○│游順清共同犯│
│ │ │日12時15分起,分別以「58.11.│人民幣│ 於大陸地區雲│詐欺取財罪,│
│ │ │137.53」、「171.96.14.174 」│3,000 │ 南省曲靖市麒│處有期徒刑貳│
│ │ │IP位址竄改網路電話號碼為「08│元 │ 麟區南寧派出│月,如易科罰│
│ │ │000000000 」、「00000000000 │ │ 所之證述(偵│金,以新臺幣│
│ │ │」等號後,撥打萬○○使用之電│ │ 卷六第85至89│壹仟元折算壹│
│ │ │話號碼00000000000 號與其聯繫│ │ 頁背面、本院│日。 │
│ │ │,該第一線成員向萬○○佯稱其│ │ 卷㈠第96至10│ │
│ │ │係昆明市公安局員警「陳志永」│ │ 0 頁)。 │ │
│ │ │,之前萬○○於大理市公安局的│ │⑵通聯記錄(本│ │
│ │ │案子目前由他們昆明市公安局辦│ │ 院卷㈡第157 │ │
│ │ │理,詢問萬○○個人資料及財產│ │ 頁反面、第16│ │
│ │ │狀況後,以該案子係「楊科長」│ │ 0 頁、第162 │ │
│ │ │負責為由,將電話轉接第二線成│ │ 頁反面、第16│ │
│ │ │員接聽,該第二線成員即偽以楊│ │ 3頁)。 │ │
│ │ │科長之身分向萬○○表示其銀行│ │⑶中國農業銀行│ │
│ │ │卡遭人盜用、涉嫌洗錢、將於今│ │ 銀行卡存款業│ │
│ │ │日17時將其銀行卡帳戶凍結為由│ │ 務回單(偵卷│ │
│ │ │,要求萬○○將銀行卡內之款項│ │ 六第91頁反面│ │
│ │ │匯到中央銀行指定之帳戶,待調│ │ 、本院卷㈠第│ │
│ │ │查清楚後會把錢返還其原有帳戶│ │ 102 頁反面)│ │
│ │ │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偽以中央│ │⑷取款憑條(偵│ │
│ │ │之農業銀行人員提供人頭帳號為│ │ 卷六第92頁、│ │
│ │ │「0000000000000000000 」供萬│ │ 本院卷㈠第10│ │
│ │ │○○匯款,使萬○○因而陷於錯│ │ 3 頁)。 │ │
│ │ │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 │⑸銀行卡存款憑│ │
│ │ │許在雲南省曲靖市麒麟區南寧北│ │ 條(同上偵卷│ │
│ │ │路農業銀行臨櫃取款人民幣2,00│ │ 第92 頁 反面│ │
│ │ │0 元,並匯入上開銀行卡號內,│ │ 、本院卷㈠第│ │
│ │ │另在自動取款機匯款人民幣1,00│ │ 103 頁反面)│ │
│ │ │0 元於上開銀行卡號。嗣萬○○│ │ 。 │ │
│ │ │回撥上開電話經告知可能受騙,│ │ │ │
│ │ │始報警處理。 │ │ │ │
├─┼───┼──────────────┼───┼───────┼──────┤
│2 │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3│合計共│⑴被害人高○○│游順清共同犯│
│ │ │日10時48分起,分別以「124.12│人民幣│ 於大陸地區雲│詐欺取財罪,│
│ │ │0.50.244」、「124.122.67.44 │64,000│ 南省宣威市公│處有期徒刑伍│
│ │ │」、「124.122.106.59」IP位址│元 │ 安局板橋派出│月,如易科罰│
│ │ │竄改網路電話號碼為「00000000│ │ 所之證述(偵│金,以新臺幣│
│ │ │185 」、「00000000000 」號後│ │ 卷六第101 至│壹仟元折算壹│
│ │ │,撥打高○○使用之電話號碼13│ │ 103 頁、本院│日。 │
│ │ │000000000 號與其聯繫,該第一│ │ 卷㈠第93至95│ │
│ │ │線成員向高○○佯稱其係雲南省│ │ 頁)。 │ │
│ │ │曲靖市公安局員警,以高○○逾│ │⑵通聯記錄(本│ │
│ │ │15日未領取公安機關郵寄之郵件│ │ 院卷㈡第181 │ │
│ │ │進行答辯,昆明市檢察官將進行│ │ 頁反面、第18│ │
│ │ │調查,並提供承辦該案之王警官│ │ 2 頁反面、第│ │
│ │ │電話,要求高○○聯繫王警官,│ │ 183 頁反面、│ │
│ │ │高○○不疑有他,依指示撥打電│ │ 第184 頁)。│ │
│ │ │話給自稱王警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⑶中國建設銀行│ │
│ │ │,該員為取信高○○,復提供昆│ │ 自動提款機轉│ │
│ │ │明市公安局電話予高○○查證其│ │ 帳憑證(偵卷│ │
│ │ │身分,致高○○陷於錯誤,誤認│ │ 六第100 頁反│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確係昆明市公安│ │ 面、本院卷㈠│ │
│ │ │局之王警官,該名偽以王警官之│ │ 第92頁反面)│ │
│ │ │詐騙集團成員見高○○業已受騙│ │ 。 │ │
│ │ │,佯以近期破獲大案件,涉案人│ │⑷存款憑條(偵│ │
│ │ │供稱其等冒用高○○的身分證貸│ │ 卷六第100 頁│ │
│ │ │款,事成之後,將支付高○○10│ │ 、本院卷㈠第│ │
│ │ │% 之費用,公安機關將查其帳戶│ │ 92頁反面)。│ │
│ │ │以瞭解涉案人所述是否屬實為由│ │ │ │
│ │ │,要求高○○將帳戶內之金額匯│ │ │ │
│ │ │至銀監會指定的帳戶(帳號:62│ │ │ │
│ │ │00000000000000000 )內,供銀│ │ │ │
│ │ │監會查核,若查無上開情事,將│ │ │ │
│ │ │會將其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返還│ │ │ │
│ │ │高○○,使高○○再次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2時38│ │ │ │
│ │ │分許,前往雲南省宣威市板橋鎮│ │ │ │
│ │ │中國建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人│ │ │ │
│ │ │民幣40,000元及以臨櫃取款及存│ │ │ │
│ │ │款之方式,存款24,000元至上開│ │ │ │
│ │ │人頭帳號。嗣高○○事後經覺受│ │ │ │
│ │ │騙而報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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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5│人民幣│⑴被害人劉○○│游順清共同犯│
│ │ │日16時20分起,以「124.120.11│9,500 │ 於大陸地區雲│詐欺取財罪,│
│ │ │.107」IP位址竄改網路電話號碼│元 │ 南省師宗縣公│處有期徒刑叁│
│ │ │為「00000000000 」號後,撥打│ │ 安局彩雲派出│月,如易科罰│
│ │ │劉○○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 所之證述(偵│金,以新臺幣│
│ │ │367 號與其聯繫,該第一線成員│ │ 卷六第104 至│壹仟元折算壹│
│ │ │向劉○○佯稱其係昆明市公安局│ │ 105 頁、本院│日。 │
│ │ │刑偵科之員警,以劉○○在工商│ │ 卷㈠第104 至│ │
│ │ │銀行的帳戶遭犯罪嫌疑人洗錢,│ │ 105頁)。 │ │
│ │ │並願提供劉○○百分之十的回扣│ │⑵通聯記錄(本│ │
│ │ │,現在要凍結其工商銀行帳戶為│ │ 院卷㈡第205 │ │
│ │ │由,要求劉○○轉帳至詐騙集團│ │ 頁反面)。 │ │
│ │ │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江西省贛│ │⑶客戶取款回單│ │
│ │ │州市章貢區農信社聯合社、戶名│ │ (偵卷六第10│ │
│ │ │楊應瑞、帳號:00000000000000│ │ 5 頁反面、本│ │
│ │ │42489 號)內供查核,致劉○○│ │ 院卷㈠第105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 │ 頁反面)。 │ │
│ │ │年月16日某時許前往雲南省師宗│ │⑷客戶存款回單│ │
│ │ │縣彩雲鎮農村信用合作社以臨櫃│ │ (偵卷六第10│ │
│ │ │取款及存款之方式,存入人民幣│ │ 5 頁反面、本│ │
│ │ │9,500 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嗣劉│ │ 院卷㈠第105 │ │
│ │ │○○回撥上開電話發現為空號,│ │ 頁反面)。 │ │
│ │ │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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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母○○│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7│人民幣│⑴被害人母○○│游順清共同犯│
│ │ │日9 時58分起,以「58.11.247 │15,000│ 於大陸地區雲│詐欺取財罪,│
│ │ │.110」IP位址竄改網路電話號碼│元 │ 南省富源縣公│處有期徒刑肆│
│ │ │為「00000000000 」號後,撥打│ │ 安局中安派出│月,如易科罰│
│ │ │母○○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 所之證述(偵│金,以新臺幣│
│ │ │541 號與其聯繫,該第一線成員│ │ 卷六第97至98│壹仟元折算壹│
│ │ │向母○○佯稱其係郵政局之人員│ │ 頁、本院卷㈠│日。 │
│ │ │,因昆明法院寄發2 次信件均未│ │ 第89至90頁)│ │
│ │ │答覆,並表示將該電話轉接予昆│ │ 。 │ │
│ │ │明市公安局員警處理,再由詐騙│ │⑵通聯記錄(本│ │
│ │ │集團擔任該第二線之成員佯以係│ │ 院卷㈡第207 │ │
│ │ │昆明市公安局「周平」,詢問母│ │ 頁反面)。 │ │
│ │ │○○身分證是否遺失,並以其身│ │ │ │
│ │ │分資料遭人冒用,將凍結帳戶內│ │ │ │
│ │ │資金為由,要求母○○將款項匯│ │ │ │
│ │ │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 │(戶名:楊應瑞、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號)內供查核,致│ │ │ │
│ │ │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 │前往雲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聯合│ │ │ │
│ │ │社鳴鳳路合作社匯款人民幣15,0│ │ │ │
│ │ │00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嗣母○○│ │ │ │
│ │ │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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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5 月17│人民幣│⑴被害人鄭○○│游順清共同犯│
│ │ │日13時1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IP│7,000 │ 於大陸地區雲│詐欺取財罪,│
│ │ │位址竄改網路電話為「00000000│元 │ 南省曲靖市馬│處有期徒刑叁│
│ │ │5 」號與鄭○○使用之電話號碼│ │ 龍縣公安局馬│月,如易科罰│
│ │ │00000000000 號聯繫,該第一線│ │ 場派出所之證│金,以新臺幣│
│ │ │成員向鄭○○佯稱其係馬龍法院│ │ 述(偵卷六第│壹仟元折算壹│
│ │ │之人員,以鄭○○有2 張傳票未│ │ 93至95頁)。│日。 │
│ │ │簽收,現在在昆明市公安局,該│ │⑵通聯記錄(本│ │
│ │ │公安局會打電話與其聯絡。之後│ │ 院卷㈡第208 │ │
│ │ │該詐騙集團擔任第二線之成員以│ │ 頁反面)。 │ │
│ │ │「58.11.247 .110」、「115.87│ │ │ │
│ │ │.101.96 」IP位址竄改網路電話│ │ │ │
│ │ │號碼為「00000000000 」與鄭官│ │ │ │
│ │ │林聯繫,該第二線成員偽以係昆│ │ │ │
│ │ │明市公安局之柯警官,以鄭○○│ │ │ │
│ │ │參與經濟詐騙案,需要調查為由│ │ │ │
│ │ │,要求鄭○○將帳戶內之金額轉│ │ │ │
│ │ │帳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 │ │ │
│ │ │戶(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農信社│ │ │ │
│ │ │聯合社、戶名楊應瑞、帳號:62│ │ │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內供查│ │ │ │
│ │ │核,致鄭○○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15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 │
│ │ │指示存入人民幣7,000 元至上開│ │ │ │
│ │ │帳戶。嗣鄭○○匯款後回撥上開│ │ │ │
│ │ │電話發現為空號,始驚覺受騙而│ │ │ │
│ │ │報警處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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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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