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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玄(原名石銘德、石明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係址設臺北巿大安區通化街82號1 樓之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石公司)負責人,乙○○自民國101 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麒麟石公司,擔任特別助理乙職。
甲○○明知其並未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富蘭克林公司,亦未於101 年8 月23日出境前往澳洲地區,復未在澳洲地區置產,且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債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自101 年8 月20日前某日起,向乙○○佯稱:伊已把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賣給富蘭克林公司,即將獲利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富蘭克林公司業已給付頭款1,800 萬元,尾款1,800 萬元將於101 年10月15日給付,伊已將頭款持往澳洲地區購買公寓2 棟準備出租云云,使乙○○誤信甲○○經濟能力充裕、資金雄厚。
甲○○復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傳送簡訊與乙○○,向乙○○訛稱:伊將於週四(101 年8 月23日)前往澳洲地區渡假,需借用款項15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復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59分許,傳送簡訊與乙○○,向乙○○佯稱:伊在澳洲置產,漏算過戶手續費,需借款32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日其後某時許,前往星展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2萬元至甲○○所申辦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甲○○再承前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年9 月2 日上午9 時52分許,傳送APP 訊息與乙○○,與乙○○約定於同日其後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捷運站附近之某海鮮餐廳見面,並向乙○○誆稱:富蘭克林公司王顧問本應分2 次索取客製化禮盒權益轉讓之一成介紹費360 萬元,惟伊回國後方知王顧問已取走全部介紹費並已出國,致伊澳洲置產資金會有缺口,需借款150 萬元,迨同年10月15日客製化禮盒權益金尾款入帳後,即可歸還云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前往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50 萬元至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甲○○為免乙○○起疑,並於同年9 月17日某時,開立票號分別為UA4832218 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21,000 元、489,209 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委由不知情之麒麟石公司會計林彤澐(起訴書誤載為林彤雲)持往關渡捷運站交與乙○○以供擔保。
嗣乙○○發覺有異,且上開2 紙支票經乙○○提示後均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並未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案外人富蘭克林公司,亦未於101 年8 月23日出境前往澳洲地區,復未在澳洲地區置產,其有於101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發送簡訊與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同年9 月2 日發送APP 訊息與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9 月4 日匯款15萬元、32萬元及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另其有於同年9 月17日某時許,開立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21,000 元、489,209 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交與告訴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上開簡訊及APP 訊息內容均係伊與告訴人講好的,因為告訴人說這些錢的款項比較大,叫伊傳這些內容的簡訊及訊息給她,她比較方便跟她家人拿錢,且係告訴人建議伊自行經營公司,麒麟石公司所有資金調度均由告訴人負責,告訴人亦知悉她出借的款項均係用作麒麟石公司經營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並未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案外人富蘭克林公司,亦未於101 年8 月23日出境前往澳洲地區,復未在澳洲地區置產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3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25頁、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前麒麟石公司會計林彤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101 年度偵字第2682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01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迄101 年10月30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6頁、第57頁)。
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已授權顧問去簽約了/ (表示斷句,以下同)週四將前往澳洲渡假/ 可以請妳幫個忙嗎/ 我今天需要15萬/9 /10匯還給妳,好嗎/ 若可以/ 請匯入聯邦銀行我的私人帳戶……」之簡訊與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復於101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59分許傳送內容為:「房子已敲定/ 漏算了過戶的手續費/ 我還差1 萬澳幣/ 可以匯進星展銀行的帳戶嗎/ 帳戶:甲○○0000000 / 帳號00000000000 / 回國就可還你」、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傳送內容:「為免匯兌損失/ 請匯進台幣帳戶即可/ 星展銀行會處理/ 謝謝」之簡訊與告訴人,向告訴人借用32萬元,告訴人遂分別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匯款15萬元、32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另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上午9 時56分許,以APP 訊息邀約告訴人見面,其等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捷運站附近某海鮮餐廳見面,被告復向被告稱:富蘭克林公司王顧問本應分2 次索取客製化禮盒權益轉讓之一成介紹費360 萬元,惟王顧問已取走全部介紹費並已出國,致其澳洲置產資金會有缺口,需借款150 萬元,迨同年10月15日客製化禮盒權益金尾款入帳後,即可歸還云云,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並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某時,應告訴人要求開立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21,000 元、489,209 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委由不知情之證人林彤雲持往關渡捷運站交與告訴人,嗣被告均未償還上開款項,上開支票2 紙經提示後亦均經退票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偵一卷第48頁、偵二卷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第66頁、第8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彤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57分許、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59分許、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發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47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回覆之簡訊翻拍照片、101 年8 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8 月28日星展銀行存入憑條、被告與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 日、同年月3 日之APP 通話內容翻拍照片、101 年9 月4 日聯邦銀行存款憑條、票號分別為UA0000000 號、U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1,521,000 元、489,209 元、發票日均為101 年10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退票理由單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第91頁、第92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須其所用方法,可認為詐術,亦有致使人陷於錯誤,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 年8月間,已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清償債款之能力乙節,業經證人林彤澐於偵訊時證稱: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初止任職於麒麟石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在伊任職期間,麒麟石公司一直缺錢,被告本身並無資金,他都是拿別人的資金在運作,因為通化街的店面並沒有很用心的經營,每日收入僅1 、2 千元,所以公司的資金運轉就發生問題,伊7 月甫進公司時,當時辦公室在民權東路,8月搬到通化街,被告差了30幾萬的款項有向公司員工開口借錢,但伊等沒有借他錢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01 頁、第10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麒麟石公司虧損情形,但伊早期在麒麟石公司有代管公司的零用金,這段期間公司零用金的帳面都是負的,之後會計來了,伊就沒有再代管,伊曾墊付過零用金,大約90萬元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44分許傳送簡訊向告訴人借用款項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1418 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2年度士小字第809 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士小字第1124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6972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詳偵一卷第32頁、第94頁至第97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對麒麟石公司員工及告訴人宣稱,其已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之權益出售與案外人富蘭克林公司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林彤雲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01 頁),並有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同年9 月28日傳送與被告之APP 訊息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 頁、第22頁)。
而被告確未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案外人富蘭克林公司,亦未於101 年8 月23日出境前往澳洲地區,復未在澳洲地區置產,業如前述。
又被告偽稱已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案外人富蘭克林公司,可獲利3,600 萬元,以掩飾其資金短缺之狀況,復接續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於同年9 月2 日與告訴人見面,佯以其在澳洲置產,一時急需周轉,他人取走全部介紹費,導致其澳洲置產資金會有缺口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出借款項,被告實際則將上開款項用作麒麟石公司之經營等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證人林彤澐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知道乙○○借被告很多錢,被告是將向乙○○借的錢用在麒麟石公司,伊知道乙○○有匯32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星展銀行帳戶,是伊將錢領出作為支付麒麟石公司的營運費用,另乙○○有匯150 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是伊去辦理轉帳,將錢轉到麒麟石公司及麒麟石公司之相關公司帳戶內等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02 頁、第103 頁)。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向告訴人借款,皆作為麒麟石公司營運使用等語不諱(詳偵二卷第25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均係相信被告已將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販售與富蘭克林公司,且被告也在澳洲置產,始出借款項與被告,且伊知道麒麟石公司沒有賺錢,若伊知悉被告係將伊出借的款項用做經營麒麟石公司使用,伊不可能會出借款項與被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
足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欺罔,使其因而誤認被告資產雄厚,僅因一時周轉不靈而需向其借用金錢,因而出借款項,則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共謀,編造上開簡訊及APP 內容,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持向家人借款云云,惟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詳本院卷第86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出借與被告之款項中,一部分是伊自己的,只有第3 筆的15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是伊向伊胞姊借的,另外50萬元係伊向伊先生借的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87頁)。
則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同年月28日傳送上開簡訊向告訴人借款,該些款項既係告訴人個人所有,告訴人實無與被告合謀編造上開訊息內容以取信於其家人之必要。
且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偵訊時先供稱:伊於101 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是要用作前往澳洲處理置產的旅費,後來伊有將該15萬元做為旅費使用,嗣伊於同年月28日從國外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以欠缺1 萬元澳幣之過戶手續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32萬元,告訴人同日匯入伊星展銀行帳戶,當時伊人在澳洲,確實需要過戶手續費,且伊於101 年9 月2 日告訴告訴人,因富蘭克林的王顧問本應分2 次拿走1 成客製化禮盒權益轉讓介紹費360 萬,沒想到王顧問一次取走全部介紹費並已出國,以致伊在澳洲置產的資金產生缺口,再度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告訴人匯款至伊聯邦銀行私人帳戶,伊並且告知在10月15日客製化禮盒權益金尾款入帳後,一定會立即歸還,該權益金尾款已於9 月底入帳,告訴人借伊的錢,伊都在澳洲買房子,就是要等貸款下來要把錢還給告訴人,因為伊曾一度遲繳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費,所以星展銀行徵信後發現有瑕疵,要求伊要提供一位在澳洲有房產的人當保證人,伊跟告訴人說作業時間須要2 週款項才會下來,若告訴人擔心,伊可以將臺北市政府核貸的錢先還給她,但告訴人不同意,伊向告訴人借錢就是要給星展銀行作購屋貸款之擔保,伊並未將告訴人借伊的錢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云云(詳偵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
嗣於102 年6 月29日偵訊時改稱:伊因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要伊以在澳洲置產之理由傳簡訊給她,這樣她才能跟她老公借到錢,實際上伊確實未在澳洲置產云云(詳偵二卷第13頁);
又於同年7 月2 日偵訊時改稱:先前伊於101 年10月30日偵訊時之陳述並不實在,伊根本沒有在澳洲買房子,先前伊稱要提供前往澳洲處理事務的入出境紀錄,也是說謊,伊根本就沒有前往澳洲,富蘭克林亦未以3,600 萬元購買麒麟石公司的客製化禮盒權益,伊先前稱因為富蘭克林王顧問一次拿走權益轉讓介紹費360 萬元,導致伊資金缺口,是伊說謊編造的,伊並未在澳洲購置房產,伊原本不是自己開公司,是齋聖彥的蔡澔鎔拿了500 萬讓伊去開一間輕食店,告訴人一直叫伊出來做,伊說伊沒有錢,告訴人說她會負責所有資金的調度,叫伊不要煩惱錢的問題,告訴人說她向家人拿錢要有正當的理由,所以伊說的澳洲房產一事,都是告訴人先跟伊套好招,叫伊傳簡訊給她,她才能拿給她的家人看,才可以取信於家人,拿這些錢出來云云(詳偵二卷第2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所載訊息內容均是伊與告訴人說好的,因為告訴人說這些錢的款項比較大,叫伊傳送這些訊息給她,她比較方便跟家人拿錢云云(詳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66頁、第91頁)。
顯見被告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始末經過,前後供述情節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再者,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偵訊時,均向檢察官誆稱:伊確實有於101 年8 月23日出境前往澳洲地區云云(詳偵一卷第48頁、第72頁),亦核與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不符,有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迄101 年10月30日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56頁、第57頁),益徵被告供述之真實性應有可疑。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說服伊自行成立公司,並表示會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且告訴人掌管公司財務,知悉出借款項均係用作麒麟石公司經營,且因告訴人有意接管公司,伊不同意,告訴人始於簡訊及APP 訊息內,以強硬語氣逼迫伊還錢云云。
然查,被告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先稱:伊原本不是自己開公司,是蔡澔鎔拿出500 萬元讓伊去開一間輕食店,是告訴人一直叫伊出來做云云(詳偵二卷第25頁);
同日偵訊時旋改稱:麒麟石公司不是告訴人拿錢給伊開的,之前伊就先開了,開了約2 個月伊才跟告訴人借錢云云(詳偵二卷第26頁);
同日偵訊時復改稱:伊本來沒有意願開公司,就是因為告訴人說錢她負責,叫伊專心負責公司就好云云(詳偵二卷第2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開店的時候出錢的是別人,老闆有從華南銀行借500 萬元作公司的基金,當時告訴人來應徵特助,因老闆支付款項之時間比較晚,告訴人說她陸陸續續墊了一些錢,之後在通化街開店面,剛開始做不是很好,告訴人有墊了一些錢,伊等所有資金已經快要用完了,告訴人問伊要怎麼辦,過程中告訴人說服伊自己做,自己來經營,她說錢不用擔心云云(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則被告所稱告訴人提議負責資金及被告開立麒麟石公司先後順序之陳述,前後亦屬相迥。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是於林彤澐交付支票給伊時,伊問她是否有富蘭克林公司的總經理跟特助進駐開會,林彤澐說沒有這回事,伊才知道上當,林彤澐還有問伊公司有幾筆資料,是不是伊借給被告,伊問林彤澐怎麼知道,林彤澐說因為都是她去提領出來,伊才知道這都是一場騙局,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意入主或接受麒麟石公司,伊只是一個上班族,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要被告跟蔡澔鎔解約,錢的事情由伊負責,叫被告負責經營即可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
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情節,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亦難採信。
且被告辯稱:伊因與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有意經營麒麟石公司,並表示由她負責資金調度,惟因所需資金龐大,伊與告訴人遂合謀傳送上開簡訊及APP 內容,方便告訴人向她家人借款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與被告有何私人感情來往(詳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與乙○○上開決議過程,並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人可以證明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67頁),被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且查,被告若係與告訴人共謀以上開簡訊及APP 訊息內容取信於被告家人,方便告訴人向家人借款,則被告與告訴人必定隱然為之,以免事機敗露,非但無法借得款項,且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亦將有被揭發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之可能。
然被告卻公然對麒麟石公司員工宣稱已將其名下麒麟石公司股權賣給富蘭克林公司,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與常情未合。
且證人林彤澐於偵訊時亦稱:被告在欠伊等薪水時,有提到他在澳洲有房子,只是因為買方差價太多,他不肯賣,所以無法付伊等薪水等語明確(詳偵一卷第103 頁)。
是被告亦同以其在澳洲地區擁有房產乙情詐騙他人,益徵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共謀詐騙告訴人家人云云,亦非可採。
3、再者,被告所辯倘係真實。
然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向告訴人借用之款項高達150 萬元,為3 次借款中金額最高者,惟被告該次借款,竟未與告訴人共謀,由其發送簡訊或APP 訊息與告訴人,編造理由使告訴人持以取信其家人,而向其家人借款,已有可疑。
且被告與告訴人若係共謀編造上揭理由以向告訴人家人借款,則被告與告訴人僅需就其等所編造之理由製成簡訊或APP 訊息內容,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得以取信其家人。
然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及APP 訊息內容,其間訊息往返,就富蘭克林公司收購麒麟石公司及客製化禮盒權益、被告獲利頗豐、被告前往澳洲地區置產等節,均僅寥寥數語輕描淡寫,單以該等訊息內容,如何使告訴人之家人置信,因而出借款項與被告,已有可疑。
且觀諸告訴人回復被告之訊息內容,多所涉及匯款方式、匯入帳戶、幣別等細節之聯繫,倘被告與告訴人早已合謀詐騙告訴人家人出借款項,衡諸常情,其等自無須針對匯款之細節部分以簡訊或APP 訊息加以聯繫;
尤以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8日發送簡訊與被告稱:「你真是在考驗我的功力」等語(詳偵一卷第14頁),顯見告訴人就被告臨時借款一事,亦略顯不悅,凡此,均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復查,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1 年9月間起已有爭執,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91頁)。
則自斯時起被告與告訴人已無須假冒上開事由,繼續編寫簡訊或APP 訊息。
詎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10時59分許、11時1 分許、中午12時52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54分許、同日晚間8 時22分許傳送告訴人之APP 訊息內容,仍再次以其澳洲置產之事為由,向告訴人拖延還款時間,有上開APP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6 張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第30頁)。
況依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49分許發送與被告之APP 內容稱「老闆:當初您跟我借錢時/ 您說把公司及客製化禮盒的權益賣給富蘭克林3600萬/ 之後又說富蘭克林只買客製化禮盒的權益並不買公司但接管所有的同事/ 所以才叫我先不用進辦公室辦公等候您的通知/ 您說富蘭克林已付給您個人頭款1800萬的簽約金/ 您也用那筆錢至澳洲置產買的二棟公寓準備出租用/ 您亦說尾款1800萬富蘭克林一定會於10/15 日匯給您個人/ 所以不知您為何10/15 會沒有錢付我的兩張票款呢?」等語,有該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7頁)。
則告訴人於該則訊息中,直指上開簡訊及訛騙之內容均係出自被告之口,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覆告訴人之APP 訊息,亦未否認上情,且被告復持續以澳洲置產之事向告訴人拖延還款時間。
甚且告訴人於101年10月9 日下午1 時1 分許、同年月11日晚間8 時13分許、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不惜與被告反目,傳送表明將訴諸法律之訊息內容與被告,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3 張存卷足考(詳偵一卷第18頁、第29頁、第30頁)。
凡此,均難以逕信被告與告訴人早以共謀編撰上開簡訊及APP 訊息以詐騙告訴人之家人出借款項,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麒麟石公司前經理,惟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年籍資料及通訊地址以供本院依法傳喚,且被告聲請傳喚該人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知悉案外人蔡澔鎔投資麒麟石公司之事,亦核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詐欺告訴人出借款項等情無關。
從而,被告上開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罪論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情詞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常途逕獲取財物,利用其與告訴人之主僱關係,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猶以上開方法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得款項非微,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手段尚屬平和、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二卷第3 頁)、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偵一卷第44頁),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甚至誣指告訴人與其有染及共謀向告訴人家人詐騙款項云云,且迄今尚未向告訴人清償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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