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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壕
輔 佐 人 陳慧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叔壕竊盜,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叔壕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該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其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黃木火住宅前(尚無證據證明吳叔壕主觀上認識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理由詳後述),見該處騎樓及屋內堆滿回收之電子產品,於夜間鐵捲門未關且屋內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黃木火所有之二手電腦硬碟2 顆(廠牌各為Western 及Hitachi 牌、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 000元,均已發還黃木火),並將之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提袋內得手。
適在屋內睡覺之黃木火聽聞聲響,發覺吳叔壕竊取其財物,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吳叔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木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木火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吳叔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叔壕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黃木火住處,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電腦硬碟2 顆,係在其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提袋內所尋獲等事實,然辯稱:伊拿該硬碟是想要拍照,準備到網路上買同樣的硬碟,拍照後就還給告訴人,並無偷東西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辨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不同,其見告訴人住處屋外堆積諸多雜物,且未設置任何門扇,因認為該處無人居住,逕自進入該處拿取硬碟2 顆,準備拍照後持往購買同型硬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木火同意即拿取告訴人所有之硬碟2 顆等情,為被告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木火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 年5 月4 日凌晨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屋內房間睡覺,聽到客廳放置回收物品地方有翻動的聲響,伊起來查看,發現被告在搬東西,伊就喊,被告放下東西跑出門口,被物品擋住,伊就將被告攔住,並請鄰居報警處理,沒多久警察趕來將被告逮捕,並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包包裡找到伊所有之硬碟2 顆;
當時被告沒說要拿硬碟去拍照,只說是好奇進去伊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1頁背面、本院卷第 146頁至146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共6 張(見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竊取他人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伊帶手機在街上亂晃,發現該處像報廢場,伊看到該硬碟,想用手機拍照記下廠牌,就將硬碟放在伊機車踏板上,走回屋內想看一下現場,刻意小聲,正要拿出手機拍照,結果告訴人聽到聲音醒來說伊偷東西,伊說是要拍照,告訴人就請對面鄰居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行為時尚知刻意放輕行動,避免遭人發現其取物,可見其主觀上已認識該處堆置之物品仍為他人所有而非廢棄物品無疑;
又被告係將該硬碟2 顆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黃色塑膠提袋內,有現場蒐證照片2 紙可憑(見偵卷第24、25頁),若被告之目的係在拍照而已,大可於屋內或屋外較亮處拍攝後放回原處,無需特地將該物品取出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提袋內,置於隨時可取走之管領狀態,復又進入屋內探查搜物,可徵被告所辯係為拍照而取物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既知悉該處堆置之物品係他人所有,在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走上開有財產價值之硬碟2 顆,並經被告將之藏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塑膠提袋內,隨時可騎乘機車離去,已足認被告拿取該硬碟2 顆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至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固認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如後述),惟被告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僅係減低,並無完全喪失,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竊時知悉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因而需謹慎小心避免遭人查覺,足見被告行為時仍可認知該硬碟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取之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依本案情狀而言,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現場看起來很亂,伊進入前不知道裡面是有人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而依證人黃木火於警詢時證述:伊在屋內房間睡覺,平時鐵門都會放下讓人無法進入,案發前一晚工作太累忘記關鐵門,伊在屋內堆置回收物,外面留有走道可進入屋內,若鐵門放下竊嫌就無法從走道進入屋內,該處沒有窗戶,所以門窗都未被破壞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又觀之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騎樓及入口處堆置眾多電子資源回收物,走道狹小,屋內物品堆疊至天花板,屋頂燈具無燈管,內部黑暗,而被告行竊時該鐵捲門未關,可見該處外觀與一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顯然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準此,本案被告進入屋內行竊,客觀上雖屬侵入住宅,然被告主觀上僅知悉屋內物品係他人所有,尚不知該處係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該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認識,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被告就所為犯行之認知範圍,僅及於前述認定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犯行,而不及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竊盜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87年9 月27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具體情形包含「出生後不久,在坐月子中心裡突然發生全身發黑的現象,緊急送往長庚醫院、國泰醫院治療,之後三年內常常住院,四肢軟弱無力,診斷為腦性麻痺。
之後個案的肢體發展緩慢(例:長久以來穿鐵鞋復健)、語言發展遲緩(例:到幼稚園中班才會叫爸爸),持續國泰、振興、臺大與榮總等醫院進行復健與感覺統合治療。
緩讀一年後個案由母親陪讀進入小學,因為無法適應一般班,進入國小的特教班就讀,但仍有許多狀況(例:到處跑),因而換過幾間學校(例:大直國小、中山國小)。
國小畢業後就讀百齡國中特教班,而後再進入現在的協和高中特教班。
整體來說,入學以來至今個案一直有如下的狀況:語言能力不佳... 難以理解社會規則...判斷力差...」及全量表智商指數分數為48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5 月4 日心理衡鑑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85至90頁),是其屬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人一節,應可認定。
又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
於犯案當時,應具備基本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因持續存在之智能障礙狀態而有減損。」
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3 年1 月 7日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而本院斟酌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現場發現被告時曾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好奇就進來看看,並講一些伊聽不懂得話,被告講話邏輯怪怪的,伊第一印象好像是他有嗑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遭查獲時之應對舉止與一般常人有異,可徵被告行為時確仍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前揭鑑定結論與實際情狀相符,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有心智缺陷之人,控制能力較為薄弱,然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仍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此無非係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所致,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較輕,且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而告訴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及其父母於案發後有向伊道歉,伊本來要提告,但知道被告情況後就不要提告了,也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又該遭竊物品並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損失應屬輕微,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協和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另經本院於102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心理諮商機構完成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並於103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因持續性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再犯下本案竊盜,是本院認其往後仍可能因上開因素,導致其持續發生犯罪之行為,因而須衡酌被告之情狀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以決定是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而檢察官就此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不會再拿別人的東西,伊已經知道了,現在有看心理醫生及服藥治療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家庭功能仍然存在,請斟酌是否適合施以監護等語,另被告之輔佐人陳稱:若施以監護可改善被告之行為則沒意見,但伊現在有送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治療,也積極幫助被告尋找工作,希望可以找到合適的庇護工廠,家中還有父親及哥哥可以幫旁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是本院斟酌前揭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97年5 月4 日心理衡鑑報告,可知被告之雙親自被告幼年發覺被告之心智缺陷時起,始終願意負擔對被告教養之責,而本案案發迄今,被告之母親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陪伴被告應訊,此有被告歷次偵查筆錄及本院庭期報到單可證,可見被告之家庭功能至今仍屬存在,又考量其心智缺陷之疾病,不應僅因被告偶發之竊盜行為,即率爾否定其家庭教養之功能,進而剝奪其受正常家庭教養及接受醫學治療之機會,且前揭另案既已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完整心理輔導,因此於該個案輔導中加諸被告所屬家庭教養助力之方式,可認被告應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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